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郑海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普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彭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广军、郑海云、普志超、王凤英、彭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2196.29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66029.29元(不含执行费3833元及迟延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5月13日、6月17日、7月27日三次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在证券、工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广军、彭永军名下的汽车已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汽车;
二、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五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被执行人王凤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轮候查封,其他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三、2021年7月30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执行情况并对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告辩称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