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树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富源县兴源汽车修理厂职工,住富源县胜境街道外山口社区住宿楼6楼。
被告:侯庆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富源县。
被告:王熙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平诉被告侯庆会、王熙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组织庭前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庆会、王熙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实事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被告侯庆会向原告王树平借款6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按2分的利率支付月利息。同时,被告王熙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年左右的利息。此后,原告一直催要本息,均无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侯庆会、王熙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力。在庭前调解时,二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提交的身份证和借条表示没有意见。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林木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转移由王熙勤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借款合同、林木抵押合同与他无关,不能证明他的债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林木抵押合同,原告没有同意其借款转移,故不能证明被告债务转移,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侯庆会向原告王树平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分的利率支付月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被告王熙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催要本息无果,便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贷行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债务转移由王熙勤承担,没有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还款义务转移,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侯庆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平借款本金6万元;
二、由被告侯庆会给付原告王树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6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王熙勤对“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退还原告王树平650元,其余650元由被告侯庆会、王熙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