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勃,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市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问,住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文与被告吉林市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逄勃及被告兴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4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李忠文开设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与被告兴吉公司签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龙池雅苑商住一体化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兴吉公司负责将开发商主体由兴吉公司更名为星远公司,并配合星远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兴吉公司配合星远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国土局申报该地块出让招牌挂工作,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具体时间以实际工作日为准。双方合同签订后,兴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之内的约定,即是违约,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对方的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经向兴吉公司交纳了40万元人民币。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4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星远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9日注销,本案原告李忠文系该公司拥有100%股权的唯一股东。故以李忠文的名义起诉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合法的诉求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兴吉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违约,兴吉公司负责将开发商主体由兴吉公司更名为星远公司并配合星远公司做相关手续,我们跟原告方说过几次,政府要缴纳拆迁保证金500万元,因原告没有缴纳,政府对当地拆迁没有彻底完成,没有拆迁完成就不能招牌挂。我们多次去土地局,认定该地是林地,我们找了相关人员询问,怎么办理林地转建设用地。但是国家规定,4年进行一次林转征,但是当时没有到时间,我们办理不了,我们无法协助走下一步,土地摘牌、变更,都变不了,我们的协议还在进行中。没有作废,协议里没有注明时间,所以我们没有违约。我们收取了星远公司40万元属实。现在可以谈,如果星远公司不做这个项目,这个钱我们是要还,没有问题。我们不是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兴吉公司与星远公司签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龙池雅苑商住一体化工程项目合体协议书,约定项目地块位于池北区象新小区西侧玉柱街东侧、美人松路北侧、林业用地南侧,占地1.6万平方米。星吉公司负责将开发商主体由兴吉公司更名为星远公司,并配合星远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星远公司分两次支付前期费用200万元。双方签订此协议书时,支付20万元协议保证金(实际支付40万元),兴吉公司将开发商主体更名到星远公司时,支付80万元。在土地招牌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支付100万元。到起诉时,该地块没有更名为星远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合同期限。
另查明,星远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9日注销,李忠文系星远公司的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忠文提交的营业执照、协议书、项目规划意见函、征收范围图、项目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李忠文系星远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被告关于李忠文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吉公司与星远公司签订的合体协议书,约定将该地块的开发商主体由被告兴吉公司更名为星远公司。签订协议时,星远公司预交合同保证金4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该协议的期限,直至现在仍没有履行合同中更名事宜,不能确定被告兴吉公司是否在履行该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有瑕疵,应对协议进行补充或依法予以解除。现原告李忠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又不能确定何时更名,如何履行合同,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约定不明的协议,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星远公司已注销)李忠文之间的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吉林市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忠文合同保证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吉林市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