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红兵诉被告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0000元;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云峰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起有购销布匹的业务往来。2021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5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欠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截止2021年2月5日,结欠姚红兵实际货款金额人民币:152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元整。金飞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2021年2月11日给付原告2000元之外,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对账欠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支付过剩余货款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红兵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云峰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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