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秋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君月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居民委姚胜街52-1-11号。
法定代表人:梁跃,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艳辉,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蔺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秋羊与被告梁跃、被告大连君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被告梁跃和被告君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艳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秋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718.99元;二、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0742.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误工费22694元(月平均工资4761元÷30天×定残前一日143天);
5、护理费20020元(4200元/月÷30天×143天);
6、残疾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交通费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8元(被扶养人潘万永:23483元×5年×10%÷6人=1956.9元;被扶养人王秀芹:23483元×5年×10%÷6人=1956.9元)。
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跃、被告君月公司辩称,一、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通过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事故发生,本案二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本次事故导致运输队涉案车辆受损,以及产生车辆的停运损失,二被告保留相应权利的诉权。二、被告梁跃系被告君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君月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梁跃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补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根据其伤情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三期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计算至定残疾前一日;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票据进行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具有有效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长,误工工资应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未有证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应按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21时00分许,原告潘秋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大石路北汉村路段时,与被告梁跃由北向南逆向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辽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秋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原告潘秋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跃驾驶机动车未按顺行方向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足开放骨折,跟骨结节骨折,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侧颞骨乳突骨折,跖筋膜跟骨止点撕脱骨折等,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2020年8月25日,原告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等。原告共计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150701.04元。
另查明,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秋羊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0年1月11日,任丘市北汉乡南郎庄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潘万永与王秀芹为夫妻关系,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潘立稳,潘素亭,潘文素,潘秋羊,潘秋群,潘赶良,潘万永与王秀芹的生活主要由上述六子女扶养,无其他经济来源。潘万永出生于****年**月**日;王秀芹出生于****年**月**日。
再查明,被告梁跃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君月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梁跃驾驶事故车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梁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秋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梁跃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跃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梁跃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梁跃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君月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梁跃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0701.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
3、营养费不予支持(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
4、误工费16499.85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11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3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10384.52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115元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90天);
6、残疾赔偿金71476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8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154451.0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4451.04元,由被告君月公司赔偿20%即28890.21元。
上述第4-10项损失共计106274.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6274.17元,被告君月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8890.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秋羊交通事故损失116274.17元;
二、被告大连君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秋羊交通事故损失2889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19元,由原告潘秋羊负担235.19元,由被告大连君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