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奎屯路东侧、伊宁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甄世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雄,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男,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银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轩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瑜,被上诉人名轩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雄、孙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银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不符合客观事实。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未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原因不是上诉人一方造成的,是因为双方当时有诉讼,条件不具备。2.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528,327.45元,不包括契税和印花税。契税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代交税部门的,因被上诉人持有代交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始终不给上诉人交付原件。因此,(2017)新422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约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退税手续,不是上诉人自己办理退税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名轩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申请执行(2017)新422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8年2月1日支付了剩余房款220,000元、维修基金8,780元、办证费用2,025元、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1,950元,合计252,755元,另支付执行费3,691元,合计256,446元,至此,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结案证明。但上诉人在收到全部执行案款后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2018年4月,上诉人再次到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通过一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又承担了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利息38,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目的也是为了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支付该违约金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办理贷款抵押解押手续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但上诉人拒不办理,也不提交相关证明文件。2018年4月17日,上诉人再次到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00元,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督导组人员调解,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并支付李银花、张健契税加部分利息每人15,000元,款项支付后,李银花、张健向法院承诺契税退回两人账户后10日内交回被上诉人公司,逾期不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相关给付义务,但上诉人一直保持不诚信的态度,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名轩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到沙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原告开发的负一层105室的解除抵押手续,到沙湾县房管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契税及印花税共计1338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告名轩房产公司与被告李银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银花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沙湾县房管局(即沙湾县不动产管理中心)进行了销售备案登记。李银花向名轩房产公司交付维修基金8,780元、契税及印花税13,389.50元、办证费用2,025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经诉前调解2017年8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李银花与名轩房产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申请人名轩房产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前退还申请人李银花已支付购房款22万元、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22,572.45元、维修基金8,780元、办证费用2,025元,合计453,377.45元;三、申请人名轩房产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李银花违约金21,950元;四、申请人李银花协助申请人名轩房产公司办理退税手续;五、如申请人名轩房产公司逾期给付,则按照房屋价款43.9万元从2017年9月21日开始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经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7)新422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李银花与名轩房产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经法院特邀调解员顾海英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2017年9月21日原告名轩公司自动履行了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22,572.45元的义务。原告名轩房产公司未主动履行其他义务,被告李银花于2017年11月8日就(2017)新422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2月1日名轩房产公司向李银花、案外人张健付款537,202元,其中支付给李银花的款项252,755元,还包括李银花一案执行费3,691元。名轩房产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李银花38,000元(客户专用回单金额76,000元,还包括张健款项),客户专用回单备注“付李银花张健违约金、利息”,原告名轩房产公司及被告李银花认为这一部分是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2月1日130天的利息。名轩房产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李银花案件费15,000元,名轩房产公司认为这是先行退回原告代收的契税,李银花称这是执行结案的最后一笔款,包括利息,不包括契税。名轩房产公司代收李银花交纳的契税、印花税13,389.50元后,于2017年4月24日缴纳至沙湾县地税局。被告李银花承认在商品房买卖中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以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以后已经偿还了按揭贷款,但是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名轩房产公司与被告李银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经法院特邀调解员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调解已经经过法院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调解协议。按照(2019)新422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名轩房产公司应当退还的款项包括房款22万元、贷款本息222,572.45元、办证费用2,025元、维修基金8,780元、违约金21,950元,合计475,327.45元。原告名轩房产公司称已经全部履行了退还费用、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李银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退还其代收的契税。在李银花申请执行前,原告名轩房产公司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22,572.45元;在关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2019)新422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名轩房产公司共支付三笔款项305,755元(2018年2月1日252,755元,2018年4月13日38,000元,2018年4月17日15,000元)。综上,原告名轩房产公司实际支付被告李银花528,327.45元(自动履行222,572.45元+执行中履行305,755元)。对于名轩房产公司多付的款项数额53,000元(528,327.45元-475,327.45元),原告称这部分款项支付的是利息及代替地税局退还的契税、印花税,被告李银花称这部分是利息及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2019)新422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名轩房产公司已经支付了违约金21,950元,被告还主张有其他违约金,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按照(2019)新422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名轩房产公司迟延履行调解协议还应当支付利息,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名轩房产公司迟延履行协议应从2017年9月21日开始以房屋价款43.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名轩房产公司是在2018年2月1日付清裁定书中约定的款项,那么因迟延付款名轩房产公司最多支付利息37,754元(43.9万元×20‰×4.3月,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而名轩房产公司支付了53,000元,这一部分价款显然超出了利息的数额,结合原告给付款项的金额看原告名轩房产公司称替地税局退还被告李银花契税、印花税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案件的实际执行情况,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名轩房产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李银花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退税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由于原告名轩房产公司与被告李银花已经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已经履行了返还房款、各项费用的义务,原告名轩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李银花立即到沙湾县不动产中心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到沙湾县房管局办理原告开发的沙湾县世纪大道66栋负一层105室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随附义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去办理解除抵押的手续,因与名轩房产公司有纠纷相关部门不给办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给原告提供办理退税手续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由于被告李银花是否提供其个人资料物品不属于法律强制事项,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在(2019)新4223民特15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定了退税的调解条款,法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收到退税款后返还原告垫付的契税及印花税13,389.50元,由于原告名轩房产公司向被告李银花收取的上述费用是代收,收费主体不是名轩房产公司,而是相关的行政机关,原告已经将费用交付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双方在执行中口头约定原告替行政机关先行返还给被告,按照公平原则、公序良俗,被告李银花应配合原告名轩房产公司到行政机关办理退税且将费用转给原告,被告李银花在原告名轩房产公司履行调解协议后的合理期间内拒绝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退税,导致名轩房产公司不能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退税,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办理退税后返还契税及印花税13,389.50元,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银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办理沙湾县世纪大道66栋负一层105室的房屋抵押解除手续。二、被告李银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沙湾县世纪大道66栋负一层105室的房屋销售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李银花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契税、印花税13,389.5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2018年2月2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其后支付的款项包括契税和印花税。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只是一审法院的单方行为,对其内容不认可。认证:该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被上诉人之后的付款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办理或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解除手续和销售备案注销手续。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括契税、印花税13,389.50元。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8月4日协议解除,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就该房屋办理的抵押手续和合同备案手续均应解除,上诉人应予办理或予以协助。

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不涉及契税和印花税13,389.5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支付的案款包括该笔款,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一、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从金额上并不能证明是否包括该笔款。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契税及印花税13,389.50元尚未办理退税手续。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该笔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银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李银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办理沙湾县世纪大道66栋负一层105室的房屋抵押解除手续;被告李银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沙湾县世纪大道66栋负一层105室的房屋销售备案注销手续。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合计201元,由上诉人李银花负担100.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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