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卢世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第三人:付文馨,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向辉与被告卢世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守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5月26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追加第三人付文馨参加诉讼,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辉、被告卢世金、第三人付文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原告、被告等6人成立黑龙江省海之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原告持公司股20%,被告在公司持股10%,原告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6日,被告收购原告所持公司全部股份(即公司20%股份),作价人民币30000元,但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20年9月18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还表示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卢世金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所以我认为这个债务是无效的,原告的买卖协议是跟付文馨签订的,我认为我打的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我主张按照我们之前签订的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履行。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付文馨述称:不希望原告与被告来法院起诉,可私下和解。股权转让,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买卖合同,我也没有办法。我的意见是希望两个人协商。 原告李向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质证认为,我承认这个条是我打的,但是这个买卖不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事,所以我认为这个欠条是无效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欠原告30000元钱。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中也说了,我是和付文馨签订的协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卢世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股东会决议二份。(共五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股权实际转让的过程,被告和原告间不存在转让股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协议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最开始,是付文馨给原告打的欠条,付文馨和被告之间商量完之后,付文馨把给原告打的欠条收回去了,被告在知道这个事实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欠条。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付文馨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向辉与被告卢世金、第三人付文馨等人投资注册成立了黑龙江省海之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股东李向辉、卢世金、付文馨、庞洪伟、刘子千、周广雷6人出席。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一、庞洪伟将持有的黑龙江省海之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20万元)转让给付文馨;二、李向辉将持有的黑龙江省海之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20万元)转让给付文馨;三、周广雷将持有的黑龙江省海之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20万元)转让给卢世金;四、确定重新拟定公司章程。同日,卢世金与周广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向辉与付文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向辉与付文馨约定:付文馨以30000元人民币购买李向辉的20%股权,付文馨给李向辉出具了一份30000元欠据,并约定当年7月份给付。付文馨另外还给周广雷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欠据,并且付文馨已偿还周广雷15000元,剩余15000元尚未给付。付文馨给李向辉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李向辉向付文馨催要该欠款,付文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付文馨便找到卢世金协商,卢世金同意承担付文馨欠李向辉的30000元股权转让款,于2020年7月23日,付文馨、卢世金、李向辉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由卢世金给李向辉出具了一份30000元“欠条”,欠条中约定2020年9月18日偿还该欠款,与此同时,付文馨将之前给李向辉出具的欠据收回。李向辉与卢世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卢世金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卢世金与案外人周广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周广雷的20%股权,第三人付文馨与原告李向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付文馨收购了原告李向辉的20%股权,按理应当由被告卢世金偿还周广雷股权转让款,付文馨偿还李向辉的股权转让款,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付文馨给李向辉出具了30000欠据,同时又给周广雷出具了30000元欠据,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付文馨已给付周广雷15000元,付文馨替卢世金履行了给付义务。付文馨在李向辉向其催要股权转让款时,发觉给周广雷出具欠据并履行付款义务有误,便找到卢世金协商,请求卢世金负担李向辉的股权转让款30000元,卢世金在自愿同意的情况下,给李向辉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因此认定原告李向辉与被告卢世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卢世金应当按照其“欠条”中的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卢世金关于自己与原告不存在股权转让,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卢世金给原告李向辉出具的欠条,是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形成的结果,该笔债务转让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被告卢世金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卢世金给付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世金给付原告李向辉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世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潘 洋 人民陪审员 孙立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