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沈浩,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童烨,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汪静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沈浩、童烨、汪静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42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童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汪静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内容,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其中沈浩名下有存款,并已执行完毕,汪静源家属主动联系承办人,将应交罚金缴至案款账户,但童烨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沈浩名下有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划拨10000元,已上缴国库,执行完毕,童烨名下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也未查找到童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童烨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童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童烨正在监狱服刑中,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系罚金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5000元(沈浩强制扣划10000元,已履行完毕;汪静源主动缴纳50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案款尚余5000元(童烨未缴纳5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童烨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可以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春生 审判员  王国鹏 审判员  陈金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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