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孝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郭立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第三人:李龙(别名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孝臣与被告郭立冬、第三人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冬、第三人李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孝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立冬立即偿还借款12133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郭立冬立即给付借款121330.00元及自2019年6月16日始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立冬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4日,被告郭立冬因承包工程需给工人支付工资在原告处借款121330.00元,当时未约定利率及借期。被告郭立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郭立冬。当日,第三人李龙与被告郭立冬、被告郭立冬与原告分别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以海伦市海伦镇森林逸城小区10号楼北侧19门车库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并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6月15日,森林逸城小区开发商以该车库非被告郭立冬及第三人李龙所有为由予以收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立冬主张权利,被告郭立冬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郭立冬、第三人李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立冬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4日,被告郭立冬因承包工程需给工人支付工资在原告处借款121330.00元,当时未约定利率及借期。被告郭立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郭立冬。当日,第三人李龙与被告郭立冬、被告郭立冬与原告分别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以海伦市海伦镇森林逸城小区10号楼北侧19门车库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并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6月15日,森林逸城小区开发商以该车库非被告郭立冬及第三人李龙所有为由予以收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立冬主张权利,被告郭立冬未给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即借据原件一份、《车库买卖合同》原件二份。被告郭立冬及第三人李龙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当庭陈述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立冬及第三人李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郭立冬立即给付借款121330.00元及自2019年6月16日始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孝臣借款121330.00元及自2019年6月16日始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66元,减半收取计13452.83元,由被告郭立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