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穆某某于2012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当时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双方合同内说明将来允许过户的时候,卖方穆某某无条件协助买方丁某某办理过户,现已允许过户,穆某某不予配合,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某某配合原告丁某某完成双鸭山市尖山区富安路南市新城D区12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丁某某在被告穆某某处购买房屋一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地××楼××单元××室,房屋价款11万元,丁某某先付给穆某某5.5万元人民币,待双方清理完债务后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剩余房款交齐,穆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丁某某使用,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穆某某无条件地出具一切相关证件,配合过户”。合同签订后,丁某某支付了5.5万元房款,穆某某将房屋钥匙、调换安置协议书、煤气入户费票据、物业票据、装修保证金等票据交付给丁某某,2013年3月1日,丁某某将剩余房款交付完毕,穆某某为丁某某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房款已付清”。因穆某某未协助丁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丁某某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丁某某购买穆某某房屋已将房款交付完毕且已使用,穆某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负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某办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4号地块12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一幢的产权过户事宜。

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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