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彭某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刘某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现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彭某宏与被执行人刘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刘某路确认结欠原告彭某宏借款本金14300元;该款分十四期支付,从2020年4月份起至2021年4月份止,每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21年5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因被执行人刘某路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以(2020)粤1523执262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刘某路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刘某路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将被执行人刘某路名下金融账户及网络账户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刘某路名下网络资金人民币698.85元(财付通支付账号),并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彭某宏546.35元,中转执行费人民币50元、诉讼费人民币102.5元,且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刘某路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江西省××县版××镇××村××组(不动产权证号:赣(2020)安远县不动产权第0067779号),本院已委托安远县人民法院查封,但申请执行人彭某宏申请暂不处理该房产,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某路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因被执行人刘某路名下有房产,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某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某宏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某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彭某宏同意本案进行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文扬

审判员  彭树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丽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