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某因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甘肃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民初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仇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与保险纠纷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与保险人张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上诉人进行追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保险纠纷。2.本案不属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XX之间就其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提供的数据,上诉人对案外人张XX提出的赔偿并不认可。因本案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两类案件均没有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属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范围。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向案外人张XX进行的保险赔付,该赔付是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张XX之间发生事故导致发生损害赔偿,本案与保险纠纷无关,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法院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4.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管辖中“原告就被告”之原则,因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为甘肃省静宁县,应当由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只要对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中国财保甘肃分公司因向被保险人张XX的损失进行赔付后,其主张代替张XX向上诉人仇某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鉴于被上诉人行使的是原属于张XX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被上诉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即应当依据上诉人与张XX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张XX在兰州市××路河桥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向上诉人索赔。因上诉人住所地为甘肃省静宁县,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主张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以保险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民初1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陶 皓
审判员 张永超
审判员 敬 阳
裁判日期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