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妍,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刘亚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郑妍妍,被上诉人刘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亚杰的受伤是意外事件,其没有证据证明系张林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审仅依靠录音录像证明刘亚杰的受伤系张林侵权行为造成与事实相违背、2、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结合本案,刘亚杰的受伤是意外事件,张林应当补偿损失为宜,原判其承担8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亚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亚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林先行赔付医疗费29054.48元;2、由张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张林在维修电机时致使刘亚杰眼部受伤。刘亚杰受伤后分别在周口市中医院、周口市眼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截至2020年11月24日,为治疗伤情支出医药费2905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林在维修电机时,由于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刘亚杰眼睛受伤,对其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林辩称刘亚杰应当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亚杰请求张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林主张本案是意外,其不存在过错,但张林在维修机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工作场所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张林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刘亚杰未远离危险场所,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法院酌定对刘亚杰的损失,由张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亚杰本次诉讼只主张2020年11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保留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对该损失由张林承担23243.58元(29054.4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判决,张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亚杰2020年11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23243.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张林负担。
二审中张林提交如下证据:1、韩营居委会出具的事发现场平面图一份及当事人位置图一份、韩营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张林的工作位置和刘亚林的活动轨迹、受伤位置。刘亚杰被张林家属带离现场后自行返回,自己有完全过错,张林操作机器无法预见刘亚林返回,张林没有过错;2、刘亚杰、张林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刘亚杰在其提交的录音中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刘亚杰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过错程度;对证据2,刘亚杰一审提供的录音时完整的,法院应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中刘亚杰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亚杰前往张林处送修机器,张林维修过程中致使刘亚杰眼部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林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维修工作存在一定危险性,其作为操作方,未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存在过错;刘亚杰并非第一次在张林处维修机器,对维修过程中的危险性亦应有所了解,其未主动远离操作现场,对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综上,原审对双方过错的认定及比例划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张林及刘亚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张林上诉主张本案适用公平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林还上诉称其在事发前已经带领刘亚杰到安全区域,刘亚杰又自行返回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张林对此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林二审中提交的当事人位置图系其自行绘制,刘亚杰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双方的通话录音中,称刘亚杰自行返回的内容均系张林的个人表述,刘亚杰并未明确认可。综上,张林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