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应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祥,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世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村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贵阔,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县顺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凤松,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秦应华与被告王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应华及诉讼代理人肖江、被告王世华的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贵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青县顺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世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349.4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世华系翼JZ0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J87A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20年9月1日,原告秦应华驾驶川W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理县城方向往会理县太平镇方向行驶,00时35分许,当车行至会太路1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被告王世华驾驶并停放在道路上的JZ0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J87A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爱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眼眶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肺部感染等伤情,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复查、一月复查头颅CT、眼部不适眼科复诊、肋骨骨折胸外科复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医院复查。会理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8879.0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误工费:26100元(180天×145元);5、护理费:8040元(28天×150元+32天×120元);6、残疾赔偿金:79538.8元(36154元×20年×11%);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2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合计:149647.8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234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世华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三期鉴定天数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我方再发表相应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我公司垫付了9900元的医药费,其余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补充。
被告青县顺起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事故车辆翼JZ0526号—翼J87A5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世华,该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自2018年3月13日从答辩方购买并设立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该车辆实际经营权由王世华负责,答辩人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收益。答辩人只是对该车辆暂时保留所有权,不享有运营和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购买车的实际经营车主在经营该车辆发生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债权债务都由自己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翼JZ0526号—翼J87A5挂大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加5万三者险,另外还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1000万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事故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由三者险给付赔付。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3、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药费发票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用去的费用;
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及用去的鉴定费;
5、收据、摩托车修理费1份,证明原告修车用去的费用及包车用去的车费;
6、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1份、社会保险费凭证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王世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投保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购买了保险,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计算书列表1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9900元。
被告青县顺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合同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世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3号证据无异议,金额请法院核实;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期天数过长,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5、6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对2、3号证据无异议,请法庭核实金额;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期天数过长,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5、6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世华对另外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另外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秦应华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1mg/100ml)驾驶川W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理县城方向往会理县太平镇方向行驶,00时35分许,当车行至会太路1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王世华驾驶并停放在道路上的JZ0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J87A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30日,会理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应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华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部薄层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6、右眼眶骨粉碎性骨折。用去住院费10894.80元;门诊费1516.56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20年9月8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生诊断:1、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颞骨骨折;6、颧骨骨折;7、上颌窦骨折;8、眼骨骨折。用去住院费24788.07元;门诊费1669.63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一月复查头颅CT。2021年1月28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定司鉴【2021】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应华颅脑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右眼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应华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18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9900元。
另查明,原告缴纳的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还查明,JZ0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J87A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世华,以被告青县顺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应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世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应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分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但原告原系会理锌矿工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即79538.8元(36154元×20年×11%)。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项辩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定额发票,无起如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而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又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品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扣除自费药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鉴定费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按责任由原告秦应华和被告王世华分担。被告青县顺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因此可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按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应华医药费388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合计4150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150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452.8元(承担30%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
二、原告秦应华误工费26100元(180天×145元)、护理费8040元(院内28天×150元;院外32天×120元)、残疾赔偿金79538.8元、车费300元,合计1139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9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3.64元(承担30%责任),其余费用由原自理;
三、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260元,被告王世华承担540元。
四、以上一、二项相加,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900元外,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0746.4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品部分与原告秦应华和被告王世华另行结算;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6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王世华负担15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甘晓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