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宝塔东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8612080572。 负责人:陈芳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东,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增荣,系该行员工。 被告:李飞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飞莹(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东、辛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33.66元、利息329.32元、违约金318.32元、消费手续费82.56元,合计6,463.86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收费用、违约金等按领用合约及章程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并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贷记卡,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5,733.66元、利息515.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7.99元、消费手续费82.56元,合计6,659.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照片、欠款明细表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信用额度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章程及领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飞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733.6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消费手续费(截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515.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7.99元、消费手续费82.56元,此后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飞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昭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