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晞,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沈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贵,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俊梅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82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且证据充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申请人核查结果清楚,被申请人的投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关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提交的《关于边总拍取档案资料说我言论不实的申述》,申请人对其投诉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并做出说明,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29日所述完全曲解事实,是虚假的,以上证据清楚。2.同时,原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所述不仅不符合常理且仅凭口述没有任何证据,违反了原仲裁裁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3.在原仲裁裁决书中所述的事实与向公司提供的《关于边总拍取档案资料说我言论不实的申述》的事实又是南辕北辙,完全不相符合。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已经补正。且在仲裁开庭时,原仲裁委员会从未就此事做过提及,故其认定申请人解除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用不符合事实的主观推测怀疑同事,挑拨上下级关系,且每次陈述均不相同,充分证明其不符合作为一个员工的职业要求,不符合公司的用人标准,故根据《员工手册》5.4.4中第94条、《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合法解除,因此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系合法解除,因此申请人无须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项规定,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825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沈俊梅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被申请人没有投诉过,申请人认为的核查结果是公司部门员工的核查,是单方面的核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在申诉中所说的都是事实经过,是客观真实的。申请人提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已经补正。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的落款时间来看,申请人告知工会解除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是在被申请人向仲裁提起诉讼之后才作出的,且未经工会同意。我们认为该解除程序是不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82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沈俊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52.5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沈俊梅的其他仲裁请求。
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2.快递详情、3.送达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申请人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宁波市鄞州区总工会。被申请人沈俊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告知函是在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该时间远远晚于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也未看到工会的回复。被申请人也未收到过工会的询问或者回复。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事实的认定需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证据的采信实际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实体审理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825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但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825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并不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不符合法院应当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宁波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