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马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化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祥夫,系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明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杰,系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马山诉被告张化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马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张化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夫、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化成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12578.80元、误工费8798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元、二期手术费15000元、二期手术护理费1492.40元、二期手术误工费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手动轮椅车费用891元、拐杖费用15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0780.34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13时20分,被告张化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环路口左拐弯时,与张马山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马山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化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约10万元,出院后骨折部位一直未见好转,无法正常工作,经老河口平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证据合法,被保险人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依法应当扣减;原告各项主张过高,依法予以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化成辩称,同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张化成垫付1万元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张化成买的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本次事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赔偿。
原告张马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马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马山受伤,原告张马山无责,被告张化成全责;摩托车受损;
证据三,原告张马山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张马山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情况;
证据四,被告张化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被告张化成具有驾驶资质,鄂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化成;
证据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鄂F×××××号小型轿车入有双险;
证据六,老河口平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后期误工30天、护理14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七,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摩托车维修费800元;
证据八,老河口市先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老河口市先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980元,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
证据九,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五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亲有四子女,需人扶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0%-20%。2019年9月29日、2019年1月23日天济大药房的小票并非正式发票,这两笔费用不予认可;2020年5月5日、1月7日,2019年8月5日的门诊票据需要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原告住院时间过长,需要提供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以核实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护理期限不属于鉴定范围,应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七没有修理明细清单。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的公司证明没有加盖印章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还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以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和受伤期间误工减少收入的合法性。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化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质证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五、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2019年9月29日、2019年1月23日天济大药房的小票载明购买的是拐杖和轮椅,购买人为原告,且符合原告病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5月5日、1月7日,2019年8月5日的门诊票据是原告放射检查费,符合原告病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经重新鉴定,没有改变原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为非正式发票,也没有维修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化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垫付1万元医疗费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马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对被告张化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化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垫付1万元医疗费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马山、被告张化成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13时20分,被告张化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光化大道由北向南直行张马山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马山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化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2月14日,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两次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116天,支付医疗费108836.24元;二被告各垫付10000元。第一次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I级脑外伤,颜面部局部擦伤;4、左肩锁关节脱位;5、右第二掌骨远端骨折。第一次出院医嘱:出院后以休息为主,患肢制动抬高,禁止下地负重活动,行患肢肌肉主动伸缩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四周后复查视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第二次出院诊断:右陈旧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第二次出院医嘱:出院后以休息为主,患肢禁下地完全负重活动,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四周后复查视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老河口平义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均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F×××××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化成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张化成准驾车型为C1,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张化成为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0时至2019年12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3日0时至2019年12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张马山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父亲张福元,男,****年**月**日出生;母亲张义兰,女,****年**月**日出生。育有三女一子,即张巧珍、张巧红、张巧华和原告张马山。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告张化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化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马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化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7739.1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相互印证的共计107679.5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共计122679.54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58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提交证据,故护理费为12361.79元(38897元/年÷365天×116天=12361.79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事故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23日X光检查报告,骨折处可见连续骨痂生长;2020年5月5日X光检查报告骨折线模糊。原告应属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为528天(受伤时间2018年12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5月24日);故误工费77747.64元(53746元/年÷365天×528天=77747.64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农业家庭户口,但从事建筑行业,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马山受伤,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应通过赔偿方式予以补偿。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福元,男,****年**月**日出生;母亲张义兰,女,****年**月**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元(23996元/年×5年÷4×10%×2=5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报告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1.器具费1041元,本院予以支持。12.二期手术护理、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也难以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摩托车维修费。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为非正式发票,也没有维修清单,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情况下,应予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9838.9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10000元=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838.97元(赔偿原告总额299838.97元-交强险赔付额120000元=179838.97元)。被告张化成垫付的1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马山赔偿事故的各项损失299838.9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9838.97元);
二、驳回原告张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张马山承担69元,被告张化成承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