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一审原告):艾尼外尔·黑尼,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塔依·玉山音,博乐市青得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审被告):肉先古丽·太来提,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六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尼外尔·黑尼因与被上诉人肉先古丽·太来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尼外尔·黑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塔依·玉山音,被上诉人肉先古丽·太来提,翻译孙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尼外尔·黑尼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该证据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支付购房尾款6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位于第五师八十六团X号房屋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83年与前妻生育子女,并在青得里镇夏乌尔台5村盖了4间房屋,离婚后,法院判决该4间房屋由我前妻的子女居住。1993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二人在院内又加盖两间房屋,双方生育一子一女。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长女随被上诉人生活,长子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自愿抚养待产中的孩子,协议约定新加盖的两间房屋、一间茶棚及冰箱等财产归女方所有。上诉人于2011年3月将六间房屋及院落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后,以100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第五师八十六团X号房屋宅院,上诉人分三次支付了94000元。2016年7月,原房主巴根就剩余房款的支付诉至法院,上诉人已经向法庭申明愿意偿还剩余房款、违约金等合计1123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房款等情况未查明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肉先古丽·太来提辩称,涉案位于第五师八十六团X房屋宅院系双方共同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共同支付了购房款94000元。2016年,因房屋尾款6000元未付清,巴根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6000元、违约金1500元及借款3630元,由被上诉人付清了以上款项。虽然涉案房屋是离婚后购买的,但该房屋系卖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共同购买的,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艾尼外尔·黑尼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第五师八十六团X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内一共孕育三个子女,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同居,并共同抚养子女。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将离婚时未分割的位于青得里镇夏乌尔台5村的平房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此款用于从案外人巴根处购买位于八十六团X号的诉争房产,购房款100000元,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字并代签了被告的名字。购房后,原、被告及三个孩子搬入该房屋居住,并加盖了一间烧茶的房子和牲口棚圈。2013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婚生子女均随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巴根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未付房款6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本院(2016)兵0501民初301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支付房款及违约金共计7500元,后被告向案外人巴根偿还了该欠款。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他人侵夺以后,可依法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第五师86团X号房屋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然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由原告代签,但该行为能够证实原告对诉争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认可的。同时,被告也对购房的尾款进行了支付,故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原、被告均为有权占有人。综上,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由其单独出资购买,其是房产权利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尼外尔·黑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艾尼外尔·黑尼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艾尼外尔·黑尼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肉先古丽·太来提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6年12月双方离婚时,协议共同财产中位于青得里镇夏乌尔台5村平房中的两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12月7日,上诉人艾尼外尔·黑尼与被上诉人肉先古丽·太来提登记离婚时,协议共同财产住房中的其中两间、一间茶棚归女方肉先古丽·太来提所有,剩余部分归男方艾尼外尔·黑尼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但二人对并未对位于青得里镇夏乌尔台5村平房实际分割,并且出售该房屋后用所得价款购买了本案诉争的位于第五师86团X房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捺印,被上诉人的名字系上诉人代签,被上诉人不是房屋共同购买人。但基于该房屋系出售双方共有房屋所得价款购买,且上诉人代签恰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共同购买人的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也主张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因此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名字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或者是上诉人代签均不影响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双方均是房屋的有权占有人,均有权占有使用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艾尼外尔·黑尼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芳
审 判 员 闫保生
审 判 员 潘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