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土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都市水乡水映苑*幢*室。
被告:倪郑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土华与被告倪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倪郑志支付货款4500元;2、倪郑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26元(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1日期起开始计算,暂算至2020年11月5日,实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倪郑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徐土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倪郑志支付货款4500元;2、由倪郑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倪郑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土华从事装修隔断玻璃买卖。2017年倪郑志通过微信向徐土华采购价值7200元的玻璃。徐土华依约交付玻璃后,倪郑志于2018年、2019年累计支付货款2700元,尚欠货款4500元。2019年1月26日倪郑志向徐土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倪郑志欠徐土华于2017年所做玻璃款4500元,此款于2019年6月31日前结清,逾期按利息结算。但倪郑志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徐土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徐土华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土华主张倪郑志尚欠其货款4500元,并提供《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倪郑志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支付欠款,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郑志应归还徐土华欠款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倪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土华货款4500元。
如倪郑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60元,由倪郑志负担。
徐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倪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