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艳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常林因与被上诉人崔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常林上诉请求: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艳春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曾经为其出具的空白欠条上后添加的内容而形成,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以往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曾为其出具过多枚空白欠条,双方之间也曾产生过感情纠葛,现被上诉人随意拿出任意填写的欠据进行起诉,并无事实根据,属于虚假诉讼。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中能够显示出,被上诉人自认的欠款总数为27万元,但其现在向上诉人主张40万元已经超出其自认(其中本案20万、其母亲起诉10万、本案原审上诉人提交的欠条1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自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四、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所有欠条均是双倍条,故原审判决全额支持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艳春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崔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于常林偿还崔艳春借款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由于常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2月6日,于常林向崔艳春借款200000元,并为崔艳春出具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于常林偿还崔艳春借款26000元,剩余借款经崔艳春催要,于常林再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常林向崔艳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于常林为崔艳春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于常林应履行偿还崔艳春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崔艳春认可于常林已偿还借款6000元,该款项应从于常林向崔艳春偿还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于常林辩称涉案借款为双倍条,其未收到借款200000元,仅收到120000元及偿还了崔艳春部分利息,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于常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于常林辩称其已偿还崔艳春20000元借款,崔艳春称该笔20000元款项系偿还于常林与崔艳春母亲李世华之间的借款,但崔艳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故于常林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应将该笔20000元款项从于常林应向崔艳春偿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崔艳春与于常林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应将崔艳春向该院提起诉讼视为向于常林主张权利,即崔艳春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为逾期给付之日,根据法律规定,于常林应自逾期给付之日即崔艳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向崔艳春支付利息,故于常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常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艳春借款本金17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崔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首先,一审期间于常林仅以出具双倍借条进行抗辩,并没有借款未实际支付的相关主张。其次,2014年至2015年间于常林多次向崔艳春借款,根据于常林一审庭审关于 “这20万元是原告让我给出具总条,也是双倍条” 的陈述来看,涉案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综合以上两点,于常林上诉主张崔艳春未实际支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于常林与崔艳春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于常林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明确反映出涉案借条为双倍借条,另,从于常林自认的借款金额以及其为崔艳春出具的借条金额来看,也无法印证其所有借款均出具双倍借条的主张,于常林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于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宇 审 判 员 郑舒广 审 判 员 苏力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