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简吉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 被告:黄胜勇,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简吉深与被告黄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吉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简吉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胜勇支付所欠简吉深货款2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胜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富宁县做乐堡啤酒生意,被告在马关县跑乐堡啤酒业务需要大量乐堡啤酒销售。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将啤酒拉到被告指点地点,待被告收到货款后再支付原告货款等。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2496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简吉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黄胜勇未到庭应诉、答辩。 简吉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黄胜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黄胜勇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以此证明:2021年1月22日经结算,黄胜勇欠简吉深货款24960元,黄胜勇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付清的事实。该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简吉深货款24960元,欠款日期2020年1月21日,还款日期2021年2月28日,按时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22日,并载有黄胜勇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等。 黄胜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认为,简吉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欠条》上载有黄胜勇的签名、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简吉深向黄胜勇供应乐堡啤酒。2021年1月22日,黄胜勇出具《欠条》给简吉深,认可欠简吉深货款24960元,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付清,期限届满后黄胜勇至今未付。为此,简吉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黄胜勇支付货款2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虽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简吉深与黄胜勇事实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黄胜勇向简吉深购买啤酒,黄胜勇支付简吉深啤酒款,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黄胜勇未支付简吉深啤酒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所欠啤酒款的违约责任。故简吉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应判决由黄胜勇支付简吉深啤酒款2496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黄胜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吉深啤酒款人民币2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黄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