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俊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贵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赵俊兵与被告王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54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玉米,2017年7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10248元,尚欠54752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小本经营以收售玉米为生,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2016年间,被告从事收购玉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售卖玉米。2017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玉米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其于2016年收玉米欠原告65000元,计划2017年底还款,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提出,之后被告支付过2000元现金,原告从被告处拉玉米两次,售卖得款4800元、3448元,被告合计付款10248元,尚欠54752元。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收购玉米后,应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475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贵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兵玉米款54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王贵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