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维,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才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月平因与被上诉人张锦铭、原审被告金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陶月平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锦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锦铭在一开始起诉时,主张的本金金额为20万元,后来为避免超过保证期间,从而在庭审前将本金扣除了争议的6000元,但该款项并没有“还款”的字样,仅在转账附言中有“金才华”的备注。事实上,上诉人受金才华的雇佣负责安徽超市的财务,案涉6000元系受其指示向张锦铭支付款项,但金才华未说明转账用途。据此,不能认定6000元系上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更不能认定本案未过保证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锦铭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陶月平于2020年8月1日偿还的6000元,虽然对还款性质没有约定,但被上诉人理所当然地认为系陶月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动偿还债务的行为,并认可所还为本金。而且2020年10月与陶月平通电话催款时,陶月平也认可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才华二审未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张锦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才华归还张锦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陶月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才华、陶月平承担。庭审中,张锦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金才华归还张锦铭借款19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金才华向张锦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锦铭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用于交好又多房租,借款在2020年2月3日归还”,陶月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同时注明:“直接打卡:农行622848……2472施荣成”字样。当日,张锦铭通过包小娟账户转账20万元至施荣成账户。2020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谢云分别转账3000元至包小娟账户,附言:4月利息、5月借贷利息、6月利息。2020年8月1日,陶月平转账6000元至包小娟账户,附言:金才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金才华于2020年1月18日向张锦铭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金才华辩称朱红兵已用超市营业款归还借款,但张锦铭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锦铭向金才华提供了借款,金才华负有按约及时还款的义务,现张锦铭要求金才华归还借款1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陶月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陶月平为金才华向张锦铭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等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中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主动履行债务等同于其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债权人予以接受的,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保证人不应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20年2月3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8月3日之前。陶月平于2020年8月1日向张锦铭转账6000元,张锦铭认可该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应视为陶月平在保证期间内向张锦铭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陶月平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陶月平辩称其系受金才华指示向张锦铭转账,然不管陶月平是代表金才华还款,亦或是代表其个人履行保证责任,均表明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注意到案涉债权的存在,其通过个人账户于保证期间内向张锦铭还款,也使张锦铭有理由相信其作为保证人具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与张锦铭向其提示催收债权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故陶月平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其仍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金才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锦铭借款19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陶月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金才华、陶月平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陶月平提交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若干份,以及2019年、2020年期间涉金才华诉讼案件的检索记录一份。拟证明,陶月平系金才华雇佣的员工。自2019年以来,金才华因超市经营不善诉讼缠身,为避免被执行、冻结,金才华及其妻谢云的银行卡基本不怎么用,涉及超市运营、工资发放等事项都是由金才华或谢云把钱转给陶月平,再由陶月平与供应商进行结算。案涉2020年8月1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也是因为金才华和谢云因诉讼被靖江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谢云的银行卡被冻结。但张锦铭仍要他们付利息,所以按照他们之间的交易习惯,谢云把钱给陶月平,陶月平再付给了张锦铭,但上诉人并不知道此钱的用途。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金才华涉案检索记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1.金才华夫妇在靖江、无锡、安徽等地经营超市,陶月平系金才华雇佣的员工。2019年以来,金才华因超市经营不善诉讼缠身。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金才华与超市供应商之间的往来款存在由陶月平代为结算的情形。

2.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2月3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8月3日之前。张锦铭认可,其于2020年10月7日打电话给陶月平之前都是和金才华联系,从来没有和陶月平联系过。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1.陶月平于2020年8月1日转账给张锦铭的6000元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2.本案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是2020年2月3日,故本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但张锦铭自认在2020年10月7日之前从来没有和陶月平联系过,也就是说,张锦铭在担保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依法得以免责,除非有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25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规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承诺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中,陶月平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张锦铭明确作出承担保证责任承诺的意思表示,其于2020年8月1日转账给张锦铭的6000元也不能认定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因为该款项并没有“还款”、“担保”的字样,仅在转账附言中有“金才华”的备注。况且,金才华对该款项也进行了说明,因为经济纠纷金才华及其妻子谢云的银行卡被冻结,其经营的超市的财务收入和支出都是通过陶月平的银行卡去处理,案涉6000元也是其委托陶月平进行款项往来的行为。故陶月平受金才华委托汇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

至于张锦铭称,2020年10月其与陶月平通电话催款时,陶月平认可担保责任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三十四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锦铭要求陶月平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张锦铭未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陶月平主张担保责任,陶月平向张锦铭汇款6000元的行为也不能推定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

二、金才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锦铭借款19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张锦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金才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锦铭负担(陶月平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陶月平同意此款由当事人自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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