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梅,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连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大伟与被告唐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梅与被告唐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连光于2017年2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0日,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唐连光辩称:我现在家里出现问题,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利息,一下子还这么多钱是不现实的;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利息每月为5000元,一直支付至2019年4月20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唐连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付大伟借款100000元。付大伟向唐连光银行转款95950元,现金给付4050元,唐连光向付大伟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人唐连光于2017年2月20日向出借人付大伟借到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为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2分,于2020年2月20日归还本息。自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款项。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唐连光身份证号340321198604××××出借人:付大伟身份证号340321198505××××2017年2月20日”。
另认定,借款实际月利率为5%,唐连光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0日。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怀远桥口支行回单、图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36个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偿还借款并付清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实际执行的利息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先予扣除利息即24000元,剩余16000元作为本金扣除,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主张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已偿还本息4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虽有事实依据,但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0日,除原告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大伟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84000元实际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付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付大伟负担290元,被告唐连光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褚昭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海涛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