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连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137-139号富泓花园B单元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65805583F。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东哲,男,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于连斌与被告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宏伟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连斌、被告大连宏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东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连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欠条给付原告2013年工资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所欠利息215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任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施工水电技术负责人,后为项目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工程进行至2013年8月中旬,经营出现状况,项目部被迫结散,原告失去工作。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始终未能给付,时间至今已近8年,欠条更新多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大连宏伟达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工资,但是我公司欠原告工资应是27715.39元而不是5万元,并且因双方从未约定过有关欠工资的利息问题,所以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利息。虽然被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给原告先后换写过4次欠条,但是附条件的欠条不完全是工资欠条。被告给原告写5万元工资条的原因:因为在2016年6月23日,大连宏伟达公司诉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宏伟达公司聘请邹某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承担有关该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事宜。因本案中的原告原是在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在大连宏伟达公司受聘担任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施工水电技术负责人,后为项目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因为于连斌在任职期间,对我公司项目部的全部情况都了解,所以在大连宏伟达公司起诉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一案中,大连宏伟达公司不仅聘请了一名律师代理案件,又委托了祥知大连宏伟达公司项目部施工详情的原我公司员工于连斌,协助并配合邹某律师共同代理我公司诉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案。因此,大连宏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为了鼓励于连斌协助办理邹某律师诉讼代理的积极性,在于连斌向我公司作出他一定配合协助我公司的代理律师进行诉讼,直至将工程款全部追回为止的书面承诺后,由大连宏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作为劳务补偿金以写工资欠条的形式在原欠工资27715.39元的基础上给他增加22284.16元劳务补偿金,但前提条件是于连斌必须要协助邹某律师把我公司诉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相关的全部诉讼案件结束诉讼程序并且收回全部施工工程款之后,才能给于连斌增加所欠的工资27715.39元以外增加的22284.16元劳务补偿金。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2月4日,在我公司与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于连斌协助并配合我公司的律师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共出庭代理3次。但是于连斌收到2019年1月12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给他写的5万元欠工资条后,严重违约再也不配合,也不协助我公司聘请的律师承办我公司的案子,从此以后我公司与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争工程款的案子,在甘井子区法院、沙河口区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的6个法院庭审判决全过程于连斌再也没有参加,也不管了。直到现在我公司与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的诉讼尚未完结,工程款也至今分文也未要回来,所以说我公司与于连斌之间约定的给付劳务费补偿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于连斌也严重违约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事宜,所以我公司的几起诉讼案件完全是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与委托律师承办案件至今。据此,我公司不应向于连斌给付双方附条件地以欠工资条的形式约定的实际欠工资款27715.39元以外,另行附条件增加的劳务补偿金22284.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大连宏伟达公司聘请于连斌为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施工水电技术负责人。2014年12月18日,于连斌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27715.39元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后于2015年1月22日,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15年2月3日,于连斌出具一份《承诺》,其内容为“明天(2015)起协助邹律师完成取证工作,以及协助李伟打完亮甲店经济官司。”同日,李伟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今欠于连斌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工资伍万元整。”2017年2月6日,李伟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今欠于连斌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工资伍万元整。”

2018年7月1日,大连宏伟达公司(甲方)与于连斌(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一、甲方委托乙方参与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诉讼、执行,直到拿到工程款为止。二、案件终结,甲方拿到工程款后,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劳务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三、若案件败诉或出现其它拿不到工程款的情形,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四、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和案件情况及时提供咨询、决算报价等,协助甲方做好案件工作,司法鉴定乙方必须到场。(甲方提供差旅费)五、本协议,双方各一份。”

2019年1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今欠于连斌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工资伍万元整。”

2021年4月21日,于连斌向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大连宏伟达公司支付其工资50000元,及所欠利息21579元。同日,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作出沙劳人仲不字〔2021〕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于连斌将大连宏伟达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在诉讼中,大连宏伟达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李伟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欠条、《协议书》、欠条、(2016)辽0211民初5196号民事裁定书、(2016)辽0211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孙爱军证明材料、(2018)辽02民终2676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传票、(2018)辽0211民初4586号民事裁定书、《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2018)辽0211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申3240号应诉通知书、辽宁省高院来访人登记表、(2020)辽0204民初3962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204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21)辽02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书、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工资确认表等证据,以此证明于连斌代理3次出庭,而后违约不再配合,因此不应支付双方附条件的所欠工资,并且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因为我在2015年或2016年,被告诉隆翔合同,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但是我跟被告法定代表人讲,有些事实我不清楚,你们公司有没有明白人,他说原告,我说法律部分我陈述,事实部分他陈述,这样我心里有底,这样我俩一起出庭。我方有个证据,原告有个证据,就是保税区的仲裁他有个工资是27700多元,我们是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仲裁文书,后来他一审我在那个案件一审法院。对方又一块上述,重审,中院又开庭,包括再审,我代理在甘井子法院一审,原告跟我出庭配合,而且在当时我跟人家说,我说你不能叫人家白忙,人家在外地工作,休息时间不确定,放弃工作时间给你做这个事,他说明白,就配合你做这个案件,我不会亏待他。他们商议有5万,我说不能让人白忙,其他的我不清楚,什么时候大条什么的,我不在场我不清楚。27000多元,因为工程停止,因为工程款的问题打官司。”等相关事实。

再查,李伟系大连宏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于连斌提供的起诉状、《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沙劳人仲不字〔2021〕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大连宏伟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李伟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欠条、《协议书》、(2016)辽0211民初5196号民事裁定书、(2016)辽0211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终2676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传票、(2018)辽0211民初4586号民事裁定书、《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2018)辽0211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申3240号应诉通知书、辽宁省高院来访人登记表、(2020)辽0204民初3962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204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21)辽02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书、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工资确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连宏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向于连斌出具了《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就此大连宏伟达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工资民事责任,而大连宏伟达公司提出同意给付所欠工资27715.39元,因于连斌违约而不同意支付附条件增加的劳务补偿金22284.16元的主张,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大连宏伟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一、基于李伟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首先从其内容上未载明附条件,其次从其文意上也未能表明附条件,况且也未能提供就该《欠条》而言具有附条件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对大连宏伟达公司提出附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基于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商议给付于连斌50000元的事实,且基于李伟多次出具《欠条》的行为,由此二者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所欠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大连宏伟达公司所提出附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该《欠条》,由于未约定明确给付时间,作为债权人于连斌可随时向大连宏伟达公司主张权利,现于连斌要求支付所欠工资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于连斌要求给付自2013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所欠利息21579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工资的违约责任,故于连斌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连斌工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3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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