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夏文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桥诉被告夏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桥、被告夏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桥诉称:2017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室内套装门及钢制门、玻璃门,多次交易后累计欠原告132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3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建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元的事实; 证据3,收款单据2张。拟证明:张正良经手安装的非标门安装完毕后,22200元的货款未付; 证据4,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张正良经手安装的非标门为被告在应城市某小区的业务而不是张正良的业务; 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6份。拟证明:被告所转的几笔属实,但这些支付的是2017年期间另外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而不是归还13200元的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夏文凯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认可,我只欠原告5200元,里面有8000元的出入,因为原告是安陆人,我与原告通过张正良介绍认识开展工程门和防火门的买卖业务,原告是我的供货商,2017年3月份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200元的欠条后的业务往来都是现金结算,不存在另外再欠他的钱。2017年3月份到2019年5月18日,原告只认可我还了15000元,但是我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与原告有8000元的出入,我还付了两笔款,一笔3000元,一笔5000元,原告不认可这两笔还款,如果这两笔共计8000元的流水查出来了,我只需要再付原告5200元,如果是我记错了,没有付这8000元,我就付给原告132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夏文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打欠条的时候是说的先把欠条打着,回去对账后再据实结算;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不完整。

本院认为

对上述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欠条对欠款金额具体明确,并未注明对账后据实结算等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交,而非被告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张建桥通过张正良介绍,向夏文凯提供防盗门、非标门等供货业务。2017年3月,双方经结算,夏文凯欠张建桥货款28200元,夏文凯向张建桥出具了欠条。2018年,夏文凯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9年5月18日又支付了5000元,并于当日向张建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张建桥现金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其间,双方还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货款均已结清。此后,张建桥向夏文凯催讨欠款,夏文凯一直拖欠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建桥虽未与夏文凯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当庭均认可两人长期开展防盗门、非标门的供货业务往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夏文凯于2019年5月18日向张建桥重新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再支付价款,因此,应当认定夏文凯尚欠张建桥货款13200元。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夏文凯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夏文凯关于在重新出具欠条前还另外支付了3000元和5000元两笔货款,故应扣减8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夏文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欠条上确定的金额应当系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后均予以认可的金额,未经对账确认。直接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同时,夏文凯也未提交证明另外还支付了3000元和5000元两笔货款系支付2017年3月之前所欠货款28200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夏文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建桥主张夏文凯支付货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夏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桥货款1320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夏文凯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艾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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