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绍缘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绍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华、被上诉人王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绍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喜凤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绍缘并未向王喜凤借款,王喜凤在刘绍缘处投资理财,投资用于炒作数字货币,但未能盈利。刘绍缘已经依约将本金和分红支付给了王喜凤。2.王喜凤以非法集资为由要挟刘绍缘,多次骚扰报警,2019年7月28日刘绍缘出具的欠条是受到胁迫之时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王喜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绍缘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喜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绍缘返还本金44万元;2.诉讼费由刘绍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刘绍缘介绍,王喜凤于2017年7月3日从石嘴山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利率6.6667%。2017年7月3日,王喜凤通过石嘴山银行向刘绍缘汇款300万元。 2017年7月3日,刘绍缘(甲方)与王喜凤(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黄瓜、竹笋干、猪肉等货物,合计总价款3145000元。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145000元,余款300万元于20日内一次性转给甲方。审理中,原被告就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8年6月18日,王喜凤将300万元转至刘绍缘个人账户。刘绍缘向王喜凤出具收据2张,共收到300万元。2018年7月2日,刘绍缘向王喜凤转款50000元;2018年7月13日,刘绍缘向王喜凤转款150000元。刘绍缘提交的记录显示刘绍缘以分红名义向王喜凤支付40万元。 截止2018年7月6日,王喜凤未偿还完毕石嘴山银行借款。2018年7月6日,王喜凤与刘绍缘签订《房贷担保未还事件简述及二次房贷双方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王喜凤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刘绍缘介绍的华信担保公司王恩明以菊园25楼502室房产产权为担保,从石嘴山银行借款300万,借款期限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18日。发生以下问题:刘绍缘已将300万转给王恩明,王恩明未及时将300万还给银行,导致王喜凤被列入银监会黑名单,为王喜凤带来房屋被拍卖和偿还巨额贷款的双重风险。王喜凤因贷款导致的一切名誉以及经济损失由刘绍缘、刘冶承担。该协议没有刘治签字,仅有王喜凤与刘绍缘签字。 刘绍缘于2019年7月28日向王喜凤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到派出所解决共欠王喜凤44万元,从2019年7月28日-2020年7月28日结清,欠款人:刘绍缘。审理中,刘绍缘表示该欠条系受到胁迫所签,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本案款项系投资款项,刘绍缘提交2017年收据两张、2018年转账记录以及2018年分红记录,王喜凤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绍缘就其所述的投资项目亏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绍缘通过王喜凤向银行贷款,在2017年获得了300万的款项。2018年7月,因刘绍缘未及时偿还王喜凤300万借款,导致王喜凤还款受阻、房屋二次抵押。王喜凤后与刘绍缘沟通之时,双方重新核算损失,后刘绍缘签订了欠条,刘绍缘应当对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刘绍缘表示该欠条系受对方胁迫所致签订,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刘绍缘所述双方系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刘绍缘提供的收据、转账记录均在2017年、2018年,为本案出具欠条时间以前,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冲抵欠条中的还款,亦无法对抗此后刘绍缘重新为王喜凤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且刘绍缘就其所谓的投资亏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为长期持有对方资金、导致对方还贷受阻以及拒绝偿还已承诺欠款之合理抗辩理由。故王喜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绍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喜凤欠款44万元。 二审中,王喜凤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刘绍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7年6月到2019年6月1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归还全部270万银行贷款本息。王喜凤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欠条是2019年7月28日到2020年7月28日的欠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绍缘与王喜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存在,刘绍缘应向王喜凤偿还的款项数额。首先,依据查明事实,刘绍缘与王喜凤之间存在投资理财之事实,但2019年7月28日王喜凤出具的欠条为对双方之间款项的清结,该欠条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绍缘应依据欠条偿还借款。其次,刘绍缘主张欠条为受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刘绍缘主张的向王喜凤还款或者代王喜凤还款的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7月28日之前,故刘绍缘主张的前述款项并非本案欠条项下的还款,王喜凤依据本案欠条主张刘绍缘向其偿还借款44万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刘绍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刘绍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强刚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曹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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