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益阳华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金山南路**银城壹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陈芳杏。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华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芳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华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阳华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9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3月1日交房入住原告管理的桔城世家新时空3栋1单元102房,面积142.93平米,并开始装修。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底已有76个月未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11948元(142.93平米*1.1元/平*76个月=1194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同时已多次电话通知,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如实缴纳物业管理费,以致原告因经费不足严重影响了原告物业管理的内部经营。为了使本小区所有业主能有一个完美生活环境,不致影响原告的正常运作,被告应依法如实缴纳上述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芳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益阳华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将桔城世家新时空委托给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根据《沅江市物价局关于桔城世家新时空小区前期共同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该小区高层带电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2020年12月25日,桔城世家新时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益阳华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
另查明,被告陈芳杏系桔城世家新时空小区业主,其购买桔城世家新时空3栋1单元102房,房屋面积142.93平方米,自2013年3月1日交房入住后,仅缴纳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76个月未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11948元(142.93平米*1.1元/平*76个月=119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桔城世家新时空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桔城世家新时空小区的全体业主及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依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系其基本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缴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芳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华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948元(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陈芳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秋
书 记 员 罗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