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尉海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哲,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永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宗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杜旭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陈作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宗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刘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与被告郭永朝、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诉讼代理人孙旺哲与被告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朝、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刘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永朝归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利率13.89‰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款还清日);2.判令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永朝于2018年12月19日与原告所辖北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所辖北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998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6‰,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合同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所辖北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郭永朝未按约定还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归还本金800元,本金余额19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宗敏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永朝、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刘毅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运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拟证明合同签订经过;
4.借款申请书,拟证明郭永朝申请贷款的事实;
5.记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款已转入郭永朝本人账户;
6.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与原告所辖北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为郭永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质证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需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北城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8年12月29日,北城支行与被告郭永朝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北城支行向被告郭永朝提供贷款199800元,贷款用途为先还后贷,贷款期限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同日,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分别同北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北城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郭永朝发放贷款199800元,被告郭永朝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9.26‰,逾期加收50%。此笔贷款结息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归还本金8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辖北城支行与被告郭永朝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所辖北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郭永朝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永朝理应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永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89‰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在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郭永朝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郭永朝、宗威、杜旭升、陈作益、宗敏、刘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