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晓,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祎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祎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20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被告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的辽C×××××号重型货运汽车行至海城市境内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致所驾车辆翻入路边沟内,发生致车辆损坏、路边护栏及耕地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主当即向被告及交警报案,交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海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开放性伤口,手部碾挫伤,住院治疗26天,原告面部留有数处疤痕。原告驾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258.27元[医疗费9,531.64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护理费3,345.68元(128.68元/天×26天)、误工费14,242.80元(交通运输业86,645.00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00元(31,820.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代丽娟8,881.20元(22,203.00元×8年×10%÷2人)、儿子王浩诚14,431.95元(22,203.00元×1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鉴定材料费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及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证明不真实,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15日,海城市福鸿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为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座×1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二、2020年11月11日4时3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海城市福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外环路段时,因忽视安全车辆翻入沟内,致车辆损坏及护栏、土地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0日,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全部责任。
三、原告王某受伤后就诊于海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7日),诊断为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手部碾挫伤。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9,531.64元。原告自2020年11月11日需休息1个月。
四、原告王某,47周岁,系农村户口,是肇事车辆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海城市福鸿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父亲王维顺(77周岁),公民身份号码2108211943××××××××,母亲代丽娟(72周岁),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48××××××××,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王沟村(王家沟)2-245号。原告王某兄妹两人。原告王某与其妻子王娜育有两名子女,长子王来厚(23周岁),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7××××××××,次子王浩诚(5周岁),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2015××××××××,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王沟村(王家沟)2-245号。
五、2021年4月6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汽工鉴[2021]法临第03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00元。
六、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0,651.87元[其中医疗费9,5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护理费3,345.68元(128.68元/天×26天)、误工费7,121.40元(237.3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3,640.00元(31,820.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代丽娟8,881.20元(22,203.00元×8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浩诚14,431.95元(22,203.00元×13年×10%÷2人)、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运输证各两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驾驶手续合法及投保情况。
2、海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收据2张,住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金额的情况。
3、护理人王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
4、海城市福鸿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两个月没发工资,按交通运输业主张。
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产生鉴定费的情况。
6、户口本、供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提出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肇事车辆手续齐全、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被扶养人的情况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系海城市福鸿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显示其误工工资为每月计件工资1万元,其按交通运输业主张,符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的质证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城市福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理应在投保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限额内赔付其产生的经济损失110,651.87元(医疗费9,5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3,345.68元、误工费7,121.40元、残疾赔偿金63,6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母亲8,8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儿子14,431.95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是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非损害赔偿的侵权人。原告依照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必将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系海城市福鸿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真实,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一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7,121.40元(237.38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两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所支付的投保车辆损失公估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拒不赔付上述款项,理应承担败诉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110,651.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7,60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10,651.87元(医疗费9,5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3,345.68元、误工费7,121.40元、残疾赔偿金63,6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代丽娟8,8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浩诚14,431.95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1,257.0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1,25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