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机关: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梁隆泉,男。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梁隆泉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28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隆泉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7月8日移送本院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行为: 一、2021年7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梁隆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二、本院于2021年7月9向全国数字法院系统提请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保险、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 三、2021年8月10日,本院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10日,本院醴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五、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了其基本情况,目前还在监狱服刑,暂无履行能力。 六、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梁隆泉适用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262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26200元罚金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 峰 审判员 唐力波 审判员 余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执行员 余向阳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巫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