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乌什县。 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铁热克东街。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世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新疆自治区阿克苏市丽园七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与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建工公司)、刘世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被告乐鑫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5,3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刘世伍通过挂靠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取得了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阿恰塔格乡1村、2村、8村的防渗渠工程,并找了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自带铲车为其施工,合计工作20天,至今未付运输15,350元。本案被告刘世伍亦出具运输费结算单承认欠运输费的事实,但经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运输费。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乐信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书;3.乌什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与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4.刘世伍出具的运输费结算单;5.乌什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6日与刘世伍做的谈话笔录;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乐鑫建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起诉被告乐鑫建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付款方应是刘世伍并非被告乐鑫建工公司。2.被告乐鑫建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刘世伍付清,现公司不欠刘世伍任何工程款。 被告刘世伍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5,350元。被告乐鑫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有刘世伍的签名。被告刘世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乐鑫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汇款单扫描件两份。用以证明乐鑫公司已将刘世伍的工程款付清。原告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刘世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起,刘世伍通过挂靠乐鑫建工公司的方式,承包了乐鑫建工公司在阿恰塔格乡1村、2村、8村的防渗渠工程,并找杨永志、艾克热木·艾则麦提、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穆合太尔·图尼亚孜等人为其工地拉运砂石料,找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自带铲车为其施工。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作了20天,至今未付15,350元。2021年2月,因众人找刘世伍索要民工工资一事被反映到乌什县人民检察院,同月26日,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找到刘世伍并为其做谈话笔录,笔录中刘世伍认可欠付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运费15,35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1年4月之前将钱款付清,但此后一直未付。 2021年7月15日,乐鑫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与刘世伍通话询问乐鑫建工公司是否还欠刘世伍钱款,刘世伍回答称不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欠款被告乐鑫建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刘世伍认可欠付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运费15,350元的事实,并承诺付清。刘世伍系借用乐鑫建工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刘世伍系挂靠人,被告乐鑫建工公司系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且未有证据表明乐鑫建工公司尚存有刘世伍的工程款未付,故乐鑫建工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世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运费15,350元; 二、驳回原告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刘世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文伟龙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