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毛,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庄,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连腰,男,汉族,55岁,住址河南省确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毛与被告连庄、连腰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所栽杨树清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毛的承包地与被告连腰的荒地相邻,连腰将该荒地承包给其哥连庄,连庄、连腰不顾原告李毛反对擅自在其荒地栽种杨树,被告所栽杨树将对原告土地的采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被告经过多次调解没有成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所述承包地,并非个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而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他人对该承包地造成侵害,应以承包该土地的农户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李毛以个人身份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毛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