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中州路中段关帝上城。
法定代表人:刘富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王炯,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杰。
原审被告:朱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鹿邑县。
原审被告:王慧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鹿邑县。
原审被告:苏万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鹿邑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成华因与被申请人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慧慧、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苏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成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与再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现申请人将事实理由详述如下:
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2013年11月14日,申请人虽然向刘华民出具了担保书,但担保书中没有明确的担保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华鑫公司没有在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已消灭。2014年12月28日,华鑫公司派人胁迫申请人签了一份《催款通知书》,当时申请人曾向赵连学、张波求救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赵连学、张波亲眼目睹了华鑫公司强迫申请人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情形,现在赵连学、张波二人愿意为申请人作证。2.在被申请人和金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申请人和刘华民认识。201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和金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刘华民谎称自己是被申请人公司的总经理,骗取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信以为真,向刘华民出具了担保书,出于慎重考虑,申请人特意在担保书中注明“刘华民总经理所在公司——为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近申请人通过登录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涉及被申请人的十数份裁判文书,发现被申请人公司的总经理是刘富结,根本不是刘华民。因此,担保书是在申请人被欺骗、被蒙蔽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申请人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发现申被请人伪造了《催款通知书》的部分内容,申请人当时所签的《催款通知书》中没有最后一句话:“本人自愿顺延所负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12月28日”。这一句话是申请人签字之后被申请人私自添加上去的,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申请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向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实际支付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虽然与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4)。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徐喜梅向金日公司转账的收款账号,不是被申请人与金日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收款账号。被申请人与金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又签了一份《贷款借据》,双方在《贷款借据》上盖公章并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刘富结和朱杰签字。该《贷款借据》显示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1114,借贷双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户名: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鹿邑支行,账号:17×××90”。徐喜梅向金日公司转账199万元的时间也是2013年11月15日,和上述《贷款借据》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但是徐喜梅却把款项转入了金日公司建设银行41×××84账户。这明显与被申请人和金日公司之间的借款不是同一笔交易,应当将徐喜梅的这一笔转账从本案借款金额中扣除。申请人仅对借贷双方在《贷款借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担保责任。2.2013年11月16日,刘宗义向金日公司转账70万元当天,金日公司即向被申请人支付12万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违反《合同法》规定。《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金日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2万元,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承认。而金日公司收到刘宗义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也是2013年11月16日。假定刘宗义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金日公司转账,那么金日公司收到借款当天就返还被申请12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013114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是40‰,而金日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12万元恰好是按照该利率计算出来的数据(300×40‰)。这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方收取“砍头息”的变相做法,同时这样做还没有减少本金数额,是申请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利用“预先扣息”的做法规避法律制裁。综上所述,结合金日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始终否认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可以断定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至少是没有全部履行,刘宗义、徐喜梅二人也并非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本案事实上应当是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牟利的行为,刘宗义、徐喜梅二人恰是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与金日公司的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以欺诈手段获取申请人为其出具的担保书。被申请人和金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申请人和刘华民认识,但不认识刘富结,也从没听说过被申请人华鑫公司,更不知道刘富结是被申请人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被申请人和金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刘华民谎称自己是被申请人华鑫公司的总经理,请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受刘华民的欺骗,申请人误以为刘华民真的是被申请人华鑫公司的总经理,就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出担保书之时,申请人强调只对刘华民所在公司提供担保,并且特意在担保书中注明“刘华民总经理所在公司——为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后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公司的总经理是刘富结,根本不是刘华民。因此,担保书是在申请人被欺骗、被蒙蔽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且事后伪造了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3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的保证期限应当为6个月,即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在保证期内,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2014年12月28日上午,申请人正在单位上班。被申请人指使4个人闯进申请人的办公室,拿着一份《催款通知书》,威胁申请人在上面签字。四人关住办公室的门,挥舞着拳头,使劲拍打着桌子,拉开打人的架势,当时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申请人明知自已签的担保书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将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但申请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申请人记得非常清楚,当时所签的《催款通知书》中没有最后一句话:“本人自愿顺延所负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12月28日”。《催款通知书》中的前几句话的每行字上下都排列得非常整齐,只有最后一句话与前面几行不一致,其中“2016年12月28日”中的“28”这个数字突出于版面之外,这与电脑办公软件的文档版面整齐划一的特点是不一致的。因此,《催款通知书》最后一句话明显是在申请人签过字之后,又通过打印机二次添加上去的,是被申请人伪造了《催款通知书》的内容。正常情况下,华鑫公司与申请人应签约《贷款担保延时协议书》,华鑫公司而是采取障眼法,骗取伪造了担保延时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本案借贷关系的资金流向来看。被申请张刘宗义、徐喜梅是受其所托向金日公司付款,而其收取金日公司还款时分别使用的是刘宗义、朱琴、陈登科、刘富强等人的账号。5、《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若刘宗义、徐喜梅、朱琴、陈登科、刘富强五人收、付款不是被申请人的自有资金,这分明是被申请人从自然人处吸收存款然后对外发放贷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若刘宗义、徐喜梅、朱琴、陈登科、刘富强等人收付款是被申请人的自有资金。被申请人通过自然人账户收放贷款,公司资金进行体外循环,逃避监管,涉嫌逃税犯罪。被申请人涉嫌违法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刘宗义、徐喜梅、朱琴、陈登科、刘富强等人真实身份,以及本案借贷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并将犯罪线索移交侦察机关。同时,被申请人和金日公司的《借款合同》明显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借款第十一页共十二页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六.被申请人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由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设立,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省主管部分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区域:周口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根据工商部门的核准,被申请人的经营区域仅限于“周口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核定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而金日公司属于鹿邑县,被申请人经营区域明显超出了核定的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尚未充分。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成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