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邱镇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昌天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7164881X9。
法定代表人:傅建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镇峰与被告遂昌天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被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6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21年7月1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利息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14个月利息合计2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所以在归还本金之日原告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邱镇峰提供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由被告会计徐宝华于2021年6月21日确认并签有“本件与原件一致,原件于2020年3月31日收回”,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天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待证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进行结算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还清借款后原告将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时收回收款收据原件是因为公司做账需要,被告归还了所有民间借贷的本金后将借条全部收回,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利息,仍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及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将收款收据原件返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邱镇峰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结算方式为现金。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个月利息。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将收款收据原件返还给被告。现原告认为虽将收款收据原件返还给被告,但原告仍未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利息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顺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邱镇峰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原告将收款收据原件返还给被告,且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其他债权凭证。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公司做账需要故将收款收据原件归还被告,其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收款收据、借条等原件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出借人出借款项后,持有的应该为有效的原始债权凭证原件,借款人清偿完毕借款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归还原始债权凭证原件或出具相应收条,归还债权凭证原件应当视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其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原告放弃主张剩余利息并将收款收据原件返还,本案中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镇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邱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