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桃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微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州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324.89元;并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2,32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销售食品,截止2018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324.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应从拖欠货款中扣除5至6月份的促销服务费1,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销售桃李食品系列食品,截止2018年5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324.89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销售协议书、发货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与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商品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结算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5月份在被告处销售食品,应支付被告促销服务费750.00元;原告6月停止在原告处销售食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月份的促销服务费7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桃李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1,574.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0元,减半收取1,440.00元,由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