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熊宪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崔春锦,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代腊梅与被告熊宪莹、崔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腊梅、被告熊宪莹、被告崔春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宪莹、崔春锦向原告代腊梅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止2018年2月24日的利息72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25.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代腊梅主动撤回要求被告崔春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9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其会计刘艳介绍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万元整,开始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2月起就再未付息,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8万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72万元。之后,被告就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熊宪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债务与崔春锦无关。 崔春锦辩称,本案的案涉债务不属于熊宪莹与崔春锦的夫妻共同债务。熊宪莹与崔春锦已离婚,崔春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宪莹、崔春锦承认代腊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代腊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熊宪莹与代腊梅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熊宪莹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代腊梅要求熊宪莹返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72万元(计算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宪莹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借据》给代腊梅时,约定继续使用借款一年,但未约定在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在该期限内的借款视为不计息。借款于2019年2月24日开始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熊宪莹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4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6月1日原告诉请之日的部分,按代腊梅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代腊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崔春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宪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代腊梅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到2018年2月24日的利息72万元;自2019年2月24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6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代腊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10元,由被告熊宪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贺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