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桂华与被告孙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被告孙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2017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凑足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彦东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孙彦东向原告赵桂华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欠据,该欠据未记载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被告孙彦东向原告赵桂华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的欠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利息约定,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桂华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桂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赵桂华负担225元,被告孙彦东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