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青海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2号4幢1单元1011-1014号。
法定代表人:祁正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勘察院职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富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青海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青海地质勘查院”)与被告郝富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地质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被告郝富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海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92,932.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施工《青海省同仁县地区隆务镇、兰采二幅1:5万水工环地质调查项目》钻探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80,833.77元。同时,原告委托被告施工了《青海省东部城市群后备水源地(湟源一民和)水文地质勘查项目》水文地质钻探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69,761.36元,预扣留税款5,537.85元后,为164,233.51元。两笔工程款共计345,067.28元,但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8,000元,向被告多支付92,932.72元,被告对该92,932.72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
郝富良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员工张宏赟银行转账438,000元,该438,000元包括工程结算单《青海省同仁县地区隆务镇、兰采二幅1:5万水工环地质调查项目》钻探工程结算工程款180,833.77元,工程结算单《青海省东部城市群后备水源地(湟源一民和)水文地质勘查项目》水文地质钻探工程结算工程款164,233.51元,剩余92,932.72元,是因原告与宝鸡运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运通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7年8月至10月,为宝鸡运通公司施工了原告与宝鸡运通公司签订的《青海省东部城市群后备水源地(湟源-民和)水文地质勘察(乐都)水文地质钻探施工协议书》中的ZK01孔,孔深100米(含取芯、成井),因宝鸡运通公司未向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找到原告,经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92,932.72元工程款用于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对于宝鸡运通公司欠被告的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再要求给付,被告已将92,932.72元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青海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青海省东部城市群后备水源地水文地质勘察项目)、工程结算单(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水工环地质调查钻探施工)、《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共9页);3、(2020)青01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2020)青0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郝富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昵称梦中飞(系中国冶金总局地质局院长张炎路,电话号码:189××××6839)与被告的微信记录,证明因宝鸡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未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找到原告院长,原告替宝鸡运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92,932.72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被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郝富良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17年8月至11月左右,被告雇佣我在青海省海东乐都县打了两口井,一口深为100米,一口深为130米,被告不欠我工资,都已结清,原告不向我发放工资,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没有指令我工作”。原告对证人证言质称,原告与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92,932.72元,被告系不当得利。被告对证人证言质称,证人陈述打的两口井,其中一口井是宝鸡运通公司从原告处承包又发包给被告的工程,宝鸡运通公司至今未向被告给付该口井的工程款,因被告找到原告索要该口井的工人工资,所以原告才将92,932.72元存入被告账户。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告青海地质勘查院将《青海省同仁县地区隆务镇、兰采二幅1:5万水工环地质调查》项目钻探工程发包给被告郝富良施工,并于当日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180,833.77元。同时,原告青海地质勘查院将青海省东部城市群后备水源地(湟源一民和)水文地质勘查》项目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委托给被告郝富良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169,761.36元,预扣留税款5,537.85元后,为164,233.51元。原告青海地质勘查院工作人员张宏赟银行转帐给付被告郝富良共计43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包括上述两笔你一一工程款合计345,067.28元(169,761.36元预扣留税款5,537.85元后),超出两笔工程款金额为92,932.72元。
另查明,原告宝鸡运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青海地质勘查院、第三人郝富良、夏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了(2019)青01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诉讼中,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青海地质勘查院主张其应给付第三人郝富良工程款345,067.28元,但向第三人郝富良支付了438,000元,多支付的92,932.72元,系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东部城市群后备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钻探合同》项目的工程款,应当归到该案涉及的款项予以扣减。该判决认为,第三人郝富良个人与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青海地质勘查院有其他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青海地质勘查院也不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该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青0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争议款项92,932.72元,原告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被告主张因被告为原告承包给宝鸡运通公司的工程施工了钻探工程,宝鸡运通公司未向被告给付工程款,该款是原告替宝鸡运通公司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款项。因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青01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未将争议款项92,932.72元在原告应给付宝鸡运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并判决原告向宝鸡运通公司给付该款,如本案被告不向原告返还该款,将导致原告对同笔工程款进行了重复支付,受到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取得该92,932.72元无法律根据,被告对该92,932.72元构成了不当得利,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不予返还情形,故应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郝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青海地质勘查院返还不当得利92,93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郝富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