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000158479XB。
法定代表人梁殿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大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769227E。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91执1743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与被执行人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李长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王闯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闯称,贵院依据(2020)辽0191行审18号行政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但位于被执行人公司9车间所有设备(包括叉车、酸雾塔等所有设备,以法院查封清单为准)系案外人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被执行人公司9车间所有的设备(以法院查封清单为准)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辽0191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沈环经开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罚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长明(身份证号码:2101021957××××××××)缴纳罚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裁定书生效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辽0191执1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长明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2021年4月28日,本院执行部门在被执行人公司院内,将该公司9号车间内设备查封,具体为:磨床1台,镀巢1台,镀罐2个,处理罐1组3个,吊车3辆,电镀生产线2条,塔吊2台,铁线若干,叉车1台。案外人王闯遂提出异议。
另查明,因案外人对上述查封财产提出异议。现本院执行部门已于2021年5月17日又查封了被执行人厂区内的变电站一座。
再查,至本案听证前,被执行人已履行缴纳罚款本金8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辽0191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2020)辽0191执17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微信截图、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联、企业购销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听证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现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查封异议。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的焦点系诉争财产是否为案外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舱、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现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吊车、塔吊、叉车及生产原材料等,虽案外人的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即为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但根据本案实际执行情况,现被执行人已按约定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表示上述财产确系案外人所有,且被执行人另行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部门对该财产予以了查封,申请执行人对此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案外人王闯的异议成立,本院执行部门应解除于2021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公司9号车间内设备(具体明细见该查封清单)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