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秀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田秀美儿媳),女,现住曲周县。

被告:贾金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秀美与被告贾金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贾金丽支付原告房租等共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至今,被告贾金丽租赁原告金凤商城内门市,合同约定房租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第一年按合同规定支付了房租,第二年接着租赁,租赁合同未重签,被告后将房租补上。鉴于前两年的基础和信任,2020年2月到了交房租时间,被告说因邯郸买房、申请贷款未下来等原因,要求推迟交房租。后期催交过程中,被告贾金丽又先后说其在石家庄、邯郸、西安等地,本人未在曲周等原因,一直未见面,导致合同又未更新、房租至今未交。自2020年2月20日至今,拖欠房租将近14个月,大约8,000余元。期间,原告通过电话或微信多次催交被告交纳房租(有微信通话记录为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贾金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田秀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曲周镇光明街金凤商城(房屋所有权证:曲周县房权证曲周镇字第××号)内房屋上下两间出租给贾金丽使用,租期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租金每月500元,按年度结算。被告须提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租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除2019年下半年将租金由500元调至600元外,其他内容一直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20年2月20日,在需交下一年房租时,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拖欠未予给付。2021年4月4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未果,并声明收回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将租赁房屋收回,并将屋内物品清理存放。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继续按照该合同履行,则该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须提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租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根据该约定,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房租的情况下,被告仍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催交房租的同时,通知被告腾空租赁房屋,在被告一直未予腾房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4月4日将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并存放,从即日起视为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欠原告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600元计算,合计81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田秀美与被告贾金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贾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秀美支付所欠租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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