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武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朝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宾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益实业)诉被告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盈浦街道)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益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武国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杨建设,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王亚妮,被告盈浦街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益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税费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都益实业与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就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动迁补偿款应缴各项税费由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负担。因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怠于履行纳税义务,都益实业向税务局缴纳了18万元税款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判决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支付都益实业18万元税费并承担利息。第一征收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继续怠于履行纳税义务,2021年4月9日,都益实业再次向税务部门缴纳了200万元税款,并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辩称:不同意都益实业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的征税对象是搬迁所得,并非搬迁收入。都益实业无法证明已缴纳的200万元与动迁补偿款的关系。因都益实业未按照规定在5年内一次性纳税,属于逃税行为,并且超过诉讼时效。都益实业预缴的200万元税款并非实缴税额,存在退税可能。

被告盈浦街道辩称,不同意都益实业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第一征收事务所。另自动迁发生至今已经有7年,都益实业应当缴纳全部的税金后对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后确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征收事务所原为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都益实业(乙方,被拆迁人)与盈浦街道(甲方、拆迁人)、第一征收事务所(甲方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乙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XXX号房屋进行拆迁,甲方支付乙方动迁补偿款合计59,998,985元,本次动迁中乙方所得动迁补偿款为实际净到手款项,本动迁补偿款应缴各项税费由甲方及代理人承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9月1日,都益实业(乙方)与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乙方递交房屋的钥匙之日起一周内将约定的补偿金余款打入乙方的银行账号中;甲方自乙方递交拆迁房屋所产生的税单之日起,应在一周内将该税单所示的金额打入乙方的银行账号中;甲方迟延交付乙方钱款,应承担赔偿乙方相关利息及损失的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内容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都益实业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甲方代理人处由第一征收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徐永峰签字,但未加盖两被告公章。同日,都益实业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徐永峰。之后房屋被拆除。

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于2013年和2014年期间向都益实业支付了全部动迁补偿款。

2014年10月,都益实业向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寄送《动拆迁款应缴税款告知函》,告知都益实业此次动迁补偿款应缴税款总计11,821,163.55元,都益实业将在2014年10月22日前进行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缴纳,请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在收到都益实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缴款书的复印件后,按照补偿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都益实业支付款项。

2015年1月21日,都益实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80,000元和个人所得税650.81元,并取得税收完税证明。2015年5月25日,第一征收事务所签收上述完税证明原件。

因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未及时支付上述税款,2017年9月4日本院受理了都益实业诉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8民初13906号。都益实业要求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支付税费1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判决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应支付都益实业税费18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征收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员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7日,都益实业向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发送《关于缴付动迁税收的二次督促函告》,要求第一征收事务所、盈浦街道在接到本函件后十日内,立即向税务部门缴付都益实业的动拆迁所得税款及滞纳金。

2021年4月9日,都益实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并取得税收完税证明。

2021年2月2日,上海青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动拆迁补偿所得净收益鉴证报告》(青信其他鉴【2021】01001号),报告载明都益实业收取动拆迁补偿款项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贷方,计算本次动拆迁补偿所得合计为45,305,867.28元,上述所得应自“其他应付款”结转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审理中,第一征收事务所申请上海明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峰作为证人出庭。证人表示企业搬迁所得纳税经过申请可以在5年内进行纳税,最晚不得超过5年。都益实业缴纳的税费是否针对动迁所得需要查看相关的账本、纳税申报表、利润表等材料确定。

2021年7月2日,第一征收事务所派人员至都益实业处查看了相关财务资料。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电子缴款凭证、关于缴付动迁税收的二次督促函告、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补充协议、关于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动拆迁补偿所得净收益鉴证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都益实业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所得税计算表,根据该表记载,2021年3月转入动拆迁补偿净收入12,044,790.17元,冲减2021年1至3月企业亏损额92,820.76元以及2016年至2019年结转的弥补亏损额3,951,969.41元,2021年3月应纳所得税额为8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00万元。

都益实业表示已于2021年4月12日将纳税凭证交付给第一征收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第一征收事务所表示记不清了。

第一征收事务所表示:经查阅2013-2015年都益实业的会计凭证与财务报表,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动拆迁款净收益清算明细表》中的动迁支出与会计账簿中记入该科目的金额基本一致,但2013-2015年间都益实业仍然有其他费用支出未记入动迁支出,而是记入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都益实业发生的动迁支出整体较少,无法认定《动拆迁款净收益清算明细表》是否包含了所有真实发生的动迁支出,故申请对都益实业公司的搬迁事宜进行专项审计。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都益实业和两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都益实业所得的动迁补偿款为净到手款,应缴各项税费由两被告承担,故都益实业就动迁补偿款所缴纳的税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现都益实业提供了200万元的完税凭证,两被告对该笔款项是否为动迁所得缴纳的税款有异议,对此都益实业提供了相关的财务资料以及鉴证报告,内容与都益实业所述相符。第一征收事务所有自己的财务人员,并且申请了专业的税务师出庭作证,审理中也派人查看了都益公司的财务资料,故其完全有能力进行判断。第一征收事务所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认为无需进行司法审计。都益实业多次向两被告主张税金无果,每次都是在支付税金后及时提起诉讼,故对第一征收事务所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拆迁补偿协议中仅约定两被告承担税费,未约定都益实业应当一次性全额缴纳税费后才能向两被告主张,故两被告应在收到完税证明后将税款及时支付给都益实业。两被告逾期支付,都益实业有权主张利息损失。补充协议虽未加盖两被告的公章,然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到税单之日起一周内,系合理期限,且补充协议签订的人员系第一征收事务所的员工,是动迁工作的经办人员,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在收到税单之日起一周内支付都益实业。都益实业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都益实业主张已于2021年4月12日将纳税凭证交付给第一征收事务所,第一征收事务所表示记不清了,本院对都益实业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税费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盈浦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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