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兴金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循环经济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晓宏,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胡国月,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主,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运凤,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李红丽,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址同上,系李运凤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金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沅公司)与被告黄晓宏、胡国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湘102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晓宏、胡国月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湘10民终172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李运凤、李红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金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国及其代理人李远林,被告胡国月及其被告黄晓宏、胡国月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运凤、李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4月27日、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整合协议书》和《协议》;2、依法确认原、被告在《整合协议》解除后就“永兴金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具有经营合作、资源、资质共享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9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永兴县产业结构调整要求,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永兴县云湘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注册)的名义与原告以及永兴县洞口铅业有限公司签订《整合协议书》,意欲整合在原告公司名下,整合后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增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持股。后永兴县洞口铅业有限公司退出整合,放弃入股。原告在被告未出资的情况下垫资对公司进行升级改造,并按照环保要求办理了各项环保手续和证照,其中“铅锡废料回收项目”环评得到了省环保厅的批复。公司进行了正常经营,被告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作为原告公司的第三车间也开始生产经营,被告生产经营至2016年3月17日时还没有对原告公司出资,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整合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各项费用3423907元,被告首次开炉后支付12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底前支付余款1223907元;被告首付120万元之后的余款作为被告对资金的占有,资金占有利息按照月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司经营的资质,如果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可中止提供资质给被告;公司运行的后期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另行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但还是在原告公司的第三车间进行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既未出资,也不是原告公司股东,经原告多次要求其停产后仍一直利用公司资质生产经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政策规定,给原告公司带来巨大风险。因与被告多次协调解除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晓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胡国月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整合协议书》约定,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标的,并非合同当事人,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是2012年8月2日才成立,也就是说,合同签订人只能是李永国个人,而不可能是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协议书》的目的就是由合同当事人通过签订并实施合同成立金沅公司,怎么将合同标的变成了合同主体呢?即使是后来金沅公司成立了,也不能代替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认定的合同法律的主体,违背基本法理,更违反本案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整合协议书》所盖金沅公司的公章都是非法的,怎么还成了合格主体?2、被告黄晓宏主体不适格。因为一、黄晓宏不是《整合协议书》的当事人;二、黄晓宏签订的《协议》与《整合协议书》及胡国月没有关联;三、退一步讲,按原审判决认定黄晓宏只是表见代理人,那么,代理人的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怎么可能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成为共同被告呢?3、本案遗漏当事人。根据《整合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当事人应有三方,即李永国、胡国月、李运凤。无论是从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为查明案件,必须将李运凤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二、原告诉称事实错误1、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出资完全错误,答辩人为成立新公司及环评,实际入现金260多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2、原告诉称,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更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其次,答辩人也未委托黄晓宏签订过《补充协议》。再有,无论原告是否与黄晓宏签订过《补充协议》,均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3、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毫无理由,纯属倒打一耙。首先,本案的基础是《整合协议书》,而答辩人完全履行了义务,相反是原告违反了《整合协议》的规定,未按规定出资,不让答辩人成为公司股东,私下未经答辩人同意将李水英拉入股东,排除答辩人享受环评后的生产经营,无理禁止答辩人的生产经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三、原告诉请无理,主体不适格,其没资格请求解除《整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以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运凤、李红丽述称:一、2012年4月27日各方签订的《整合协议书》应当是合有效的。按照当时永兴县的产业政策,政府要求相关企业进行整合,原告原来已经注册了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晓宏、胡国月也以永兴县云湘锡业的名义进行了预登记,按照柏洞工业国园区的意见,考虑由原告、被告以及答辩人整合成一家企业,答辩人当时的公司是永兴县洞口铅业有限公司(股东系两答辩人),所以,三方经洞口乡政府同意决定以原告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整合,经协商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整合协议书》。答辩人认为,该协议符合当时的产业政策,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各方签订上述协议后,马上面临公司整合、如果需要成为股东,必须要缴纳注册资本,因答辩人的产业考虑转移外省发展,故并未缴纳注册资本,同时也通知了原、被告,答辩人退出了整合,故,答辩人也无需履行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整合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两答辩人依法清算了永兴县洞口铅业有限公司并按照程序予以注销。三、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退出整合之后,对于原、被告之间如何整合,如何经营是无法了解的,故此,对他们双方的纠纷不坐任何评价。因答辩人在外地发展,无法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日期参加庭审,特此书面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李永国代表金沅公司、胡国月代表永兴县云湘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湘公司)、李运凤代表永兴县洞口铅业有限公司签订《整合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共同组建新公司的名称为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永兴县太和乡循环经济项目区,占地面积98亩,公司拟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投资的具体占股比例以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的公司章程为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前面两家整合协议书自行终止,以此协议为准。2012年8月2日,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注册股东为李水英、李永国;2015年1月21日,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00万元;2017年9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兴金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整合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国与被告胡国月、黄晓宏共同出资办理环评等手续,其中两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通过黄鹏、黄晓宏的银行账户向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办证代理人曹能慧共支付2544818.5元用于环评办证事宜。2014年11月19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湘环评【2014】147号《关于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铅锡废料有价金属综合回收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该工程按报告书提出的工艺、地点、规模和采取的环保措施进行项目建设。2016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晓宏(乙方,代表云湘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根据永兴县有色金属产业整合政策,甲、乙双方整合注册成立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办理公司的一切手续(公司的环评、各种证照等),现已基本办理完成。原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办理的费用已结算完毕。乙方中途退出办证手续后由甲方单独办理的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费用分摊达成协议如下,希双方共同遵守:一、本次经乙方认定的乙方应承担各项费用总额为3423907.19元。2010年至2016年3月李永国办证期间的工资、车辆的使用费、财务人员工资、永兴租房办公、公司注册等费用另行协商。本次就乙方认定的应承担费用总额支付方式、期限如下:1、乙方开炉后一个月内支付120万元给甲方;2、2016年8月30日前乙方支付100万元给甲方;3、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223907.19元给甲方。二、对占用资金计息方式(对乙方认定承担资金部分),首次支付120万元后,剩余资金按2分月息计息,由乙方承担。三、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经营资质,如乙方未按协议支付资金,甲方可中止资质的提供。四、公司运行的后期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并另行协议。嗣后,被告胡国月在云湘公司(未成立)组织生产,从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用电量为2813805度,电费2421535元,但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应承担的费用。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三车间(原云湘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工作联系函3个工作日内全面履行2016年3月17日的协议(支付前期费用、清算好后续费用),并就全面验收阶段需办理的事项及时派人与公司商议,签订正式协议,如不按期派人商议,视为自动放弃参与全面验收,自动放弃永兴金沅金属有限公司的证照手续的使用权等。2018年12月19日,原告发出永金沅安字【2018】16号《关于督促第三生产车间做好各类安全、环保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第三生产车间在5个工作日内与公司签订好安全、环保生产责任状,否则公司将强行断电停止生产。2019年5月6日,原告发出永金沅安字【2019】001号《关于督促第三生产车间做好各类安全、环保生产工作的通知》。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永金沅安字【2019】002号《关于督促第三车间立即停产的通知》,因第三车间的生产属于违章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两被告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
另查明:1、2011年6月13日,被告胡国月与案外人黄鹏、胡甫国作为投资人拟设立永兴县云湘锡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12月13日;该公司至今未成立。
2、被告胡国月与被告黄晓宏系夫妻。3、永兴县洞口铅业有限公司行签订《整合协议书》后自愿退出整合,并于2013年10月24日责令关闭后注销,公司登记股东为李红丽、李运凤。4、被告黄晓宏、胡国月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因被告未预交反诉费用,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湘1023民初258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5、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追加李运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商部门查询资料、《整合协议书》,《协议》、湖南省环保厅环评批复,工作联系函,督促安全生产及停止生产通知,被告方接受函件通知时签收的照片、视频和照片,2017年2月-2019年12月被告第三车间用电记录清单,备案通知书,说明及转账清单,目标责任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黄晓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整合协议书》载明是由原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永兴县云湘锡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兴县洞口铅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进行整合,签订《整合协议书》时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但其于2012年8月2日依法成立、2017年9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后均认可该《整合协议书》,故原告金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查,胡国月与黄晓宏是夫妻关系,胡国月、黄晓宏先后代表云湘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办证代理人曹能慧支付了部分前期办证费用以及金沅公司第三车间的用电清单户名显示为黄晓宏等事实足以证明胡国月、黄晓宏在案涉相关行为中相互代理,金沅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晓宏代表了胡国月的意思表示,系代表胡国月对《整合协议》作出变更和补充,黄晓宏的案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云湘公司虽经预先登记,但最终未成立,黄晓宏与胡国月系夫妻关系,黄晓宏与未成立的云湘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经查,2012年4月27日,李永国以金沅公司名义与胡国月、永兴县洞口铅业有限公司签订《整合协议书》,名为整合组建一家新公司即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各方只是为共同办理环评办证手续,借用相关资质,并未进行整合。永兴金沅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后,胡国月仅是借用金沅公司经营资质,各自仍属独立生产经营。黄晓宏于2016年3月17日以云湘公司名义与金沅公司签订的《协议》,亦表明双方合作的事项系共同办理公司的环评、各种证照,由金沅公司为云湘公司提供公司经营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述名为整合实为借用环评批复及经营资质的行为,应属无效,故案涉《整合协议书》、《协议》均无效。因原告金沅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故金沅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本案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永兴金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永兴金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道日
人民陪审员 谷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