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盘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系海城市温香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河北邦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连庄镇北焦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8PFJ106。

法定代表人焦占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焦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微与被告河北邦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焦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儒、被告河北邦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占海、被告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4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末还清上述借款,可是被告违反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准予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河北邦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焦占海共同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应该对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微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河北邦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海公司)转款22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焦占海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邦海公司转款50000元。2020年11月13日焦占海给原告发过来的短信记录,认可欠82000元的事实。借款人对以上借款未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焦占海对原告提交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自己发给原告的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邦海公司转款22000元,其中14000元是其在该公司上养老保险的保费,其余款项是偿还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向其借款17500元中的部分借款;原告微信转账的10000元是偿还的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邦海公司转款50000元,是原告归还之前向该公司的借款。

庭后,焦占海称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遗漏,经过与公司核实,发现欠原告的82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并且提供了邦海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转款82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诉求的借款82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对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笔款项系焦占海委托她办理其他事项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据在庭前调解时,被告已经出具过,不是被告新发现的证据。

另查明,邦海公司系焦占海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8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处对象,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同居生活。2019年11月16日分手,期间被告向原告有多笔款项的微信转账,共计113992元。被告称该款是原告向其借款,未出具借条,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占海、邦海公司对原告张微提交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所欠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在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涉案款项不认可是自己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庭后又提交邦海公司向原告的转账凭证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显然该主张与其前期的庭审质证意见不一致,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焦占海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原告对其主张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占海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再做处理。原告放弃利息的诉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焦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微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河北邦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微借款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计925.0元,由二被告焦占海、河北邦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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