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计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联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5047691K。
法定代表人:濮学林。
审理经过 原告计美华与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计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宝花园一期×××室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4177元及房款差额7089元,合计201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购得一套位于常熟市珠海路58号的住宅小区加宝花园商品房,详细信息如下:加宝花园×××室,房产建筑面积141.05m²,总价1298662元,款项现金付讫,依据购房合同的承诺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但因被告单方原因,致该小区在业主与政府以及被告(开发商)多次共同协调下,才于2018年8月3日予以交房。至此共延期交房825天,并依据被告依法承诺的违约金赔付,结算为194177元,另有房款差7089元,合计201266元。至今未赔付给原告,也未与原告取得任何直接和间接的联系,同时也未告知原告具体原因。原告承诺以上所述均为事实及事实之全部,如提供的信息和证据有虚假,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计美华(买受方)与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400630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计美华向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公安门牌编号为加宝花园一期×××室商品房,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41.05平方米,总价款为1298662元;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有差异的,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出卖方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
合同签订后,计美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房屋,直至2018年8月才向计美华交付涉案房屋。
计美华与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加宝花园自行车库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计美华向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加宝花园×××号自行车库,车库款为43904元。计美华依约支付了43904元。
计美华与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加宝花园车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计美华使用加宝花园××号停车位,该车位租赁期限内的总租赁使用费64000元。计美华依约支付了64000元。
2018年8月28日,双方经核算,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应支付计美华逾期交房违约金194177元,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7089元,同时确认原告摇号自购车位车库总金额107904元,未抵扣车位车库。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加宝花园自行车库认购协议、收据、加宝花园车位租赁协议、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且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后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94177元,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7089元,合计2012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美华2012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计美华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60元,由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7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秀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