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国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徐嘉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冯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国雄与被告徐嘉宏、冯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嘉宏、冯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嘉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许国雄;2、被告冯梓峰对上述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嘉宏于2014年7月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由冯梓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嘉宏、冯梓峰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徐嘉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徐嘉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被告冯梓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徐嘉宏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嘉宏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许国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徐嘉宏返还借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嘉宏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确会造成原告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原告请求被告徐嘉宏对借款本金3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梓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捺,确认其为徐嘉宏向许国雄所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冯梓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冯梓峰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冯梓峰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梓峰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嘉宏、冯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嘉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许国雄; 二、被告冯梓峰对上述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嘉宏、冯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简晓华 审 判 员  柯文婷 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麦家宝 书记员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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