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

经营者:王明清,×××。

实际经营着:孙传启,×××。

被执行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2021年2月7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情况告知函》,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3月15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恩施市人民法院查明,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申请执行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1日从被执行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划拨了437400元。后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该款系被执行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咸丰县中医医院项目张××等36名农民工工资,要求该院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等36名农民工。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款为上述工人的农民工工资,应将前述437400.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咸丰县中医医院项目张××等36名农民工,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后该院将《执行情况告知函》告知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

一审法院认为

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将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当事人,作出的《执行情况告知函》不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执行情况告知函》,函中拟决定将从被执行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划拨的437400元支付给张××等36名农民工,该执行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的执行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1、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力是执行权,而不是审判权,该函中“可认定前述437400元系专项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咸丰县中医院项目张××等36名农民工工资”并拟决定支付,本质上是行使了审判权,属越权行为。2、划拨的437400元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已经经过的审理程序认定不属于农民工工资。3、复议申请人首次冻结了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钱款4199229元,扣划的437400元依法应全额支付给复议申请人。4、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如此重大的执行行为对复议申请人权利侵害极大。二、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情况告知函》不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2021)鄂28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执行情况告知函》,责令恩施市人民法院将划拨的437400元支付给复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及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应否予以审查。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将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当事人,作出的《执行情况告知函》不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裁定驳回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的异议申请,但该情况告知函中明确表明“本院拟将前述4374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咸丰中医医院项目张××等36名农民工,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告知函包含了恩施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也正是因此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作为首次冻结权利人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实质审查后作为裁定,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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