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米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新疆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处主任。

被告:何丽丽,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7122.7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昌吉市君悦海棠房屋一套,面积为130.45平米。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3元/月/平米,交费时间为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向物业公司缴纳下一年度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应收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已逾期缴费长达三年半,拖欠物业费总计712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丽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并由原告为被告何丽丽位于昌吉市君悦海棠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0.45平米,物业收费标准为一级即1.3/月/平米。被告何丽丽欠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7122.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内交清物业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丽丽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7122.57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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