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爱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照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向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爱鲜诉被告贾照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贾照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晖、赵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爱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5537元(其中包括100000元本金和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93000元以及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4377元,小计217377元;50000元本金和5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6000元以及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2160元,小计1081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为帮助其同乡做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90000元,次日又支付给被告10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又以其表姐生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便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然而,上述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诉讼请求判决,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贾照欣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张爱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本案的事实是:从2014年起,答辩人即与原告及韩新洛三人一起,在宜阳县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打工,当时原告为会计,答辩人和韩新洛为业务员。我们在该公司上班期间,由于关系不错,所以也会利用职务的便利,顺便作一些小额的放贷业务,来赚取一点利差。我们三个人合伙时,由原告管账和管钱,我和韩新洛负责放款和收款;我们所收回来的资金,也都全部交给了原告。从2016年起,在放贷市场滑坡、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便不断地有客户来向原告讨账。当时为了应付前来讨账的债权人,于是原告便让答辩人及韩新洛,给他打了好多张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借款事实的借条或欠条。由于答辩人也知道这些借条或欠条是虚假的,所以当时也根本没有在乎,因此,答辩人当时到底给原告打了多少张借条或欠条,数额是多少,答辩人也确实记不清了。到2016年8月,我们三人在本着好合好散的原则,在经过算账之后,原告便于8月22日让答辩人给她打了一张14万元的总借条,之后,我们双方的所有手续便都全部清结。后原告便以债权转让为由,而以该14万元的借条为据,让他人向偃师市法院提起了诉讼,偃师市法院以(2020)038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后,现该案已经生效并在执行中。而现在原告又以这两张已经作废了的借据而再次向法院起诉,确实让答辩人无法接受。二、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起诉的这两笔借款,均是答辩人在与原告合伙放贷期间、为了应付讨账人所出具的,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帮助同乡做工程和给表姐治病的说法,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的说法,也是错误的。由于这些借条或欠条都是虚假的,因此,原告根本就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也根本不可能给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四、如果是借款,当时借款所约定的期限是6个月和一个月,从第二笔借款到期的2015年4月7日算起,到现在也已经6年了,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即使按照三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原告人的主张也早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如果这两笔的借款属实,那么14万的借条原告人都能在2020年以给他人转让的形式而提出自己的主张,而这两笔借款却为啥既没有进行过主张,也更没有在偃师市法院的法庭调查中提及呢?更说明这两张借条是虚假的也更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出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宜阳县金利小额借款公司的同事。2015年3月8日,原告丈夫王相国分三次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爱鲜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期限壹个月,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利率3%。借款人:贾照欣2015年3月8日”。202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贾照欣通过手机给原告张爱鲜发手机短信:“我没有借你15万元,用你的5万元给钱鸿章了,你也给他联系过,我也会联系他”;“咱们之前的帐已经通算结束啦,就剩鸿章用你的5万元啦”。 庭审后,原告张爱鲜对涉案的100000元债权及利息的起诉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如下分析:一、原、被告之间的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相应的金融知识,其应当知道给他人出具借条的后果;其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丈夫给其银行转账的时间发生在同一天,而且转账金额于借条上的金额一致;再次,被告所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应付其他债权人而出具,属于虚假借条,其明知之前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但没有采取反制措施或者在结算债权时,对之前的借条作出相应处理;第四,被告给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认可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2021年被告贾照欣向原告张爱鲜发送的聊天记录:“咱们之前的帐已经通算结束啦,就剩鸿章用你的5万元啦”。该短信能够认定其对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重新确认并作出愿意归还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该5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约定的利率为“利息3%”,双方虽没有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双方借款一个月的期限以及民间借贷的计息习惯,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8160元利息的诉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贾照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16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贾照欣承担。实际收取诉讼费3092元,多收取的18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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