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勤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原告:李兰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鸡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24499109223Y。
法定代表人:李发安,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黎勤盛、李兰先诉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桐木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勤盛、李兰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彭臣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勤盛、李兰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黎凤丽死亡赔偿金962360.00元;2.丧葬费63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700.00元;4.陪护费13114.00元;5.处理丧葬事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5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以上共计1107974.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黎凤丽系两原告的独生女。黎凤丽四岁五个月,因左下眼睑存在微小肿物于2020年5月5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卫生院就诊。当时医师诊断为皮脂腺囊肿(俗称“粉瘤”),因比绿豆还小,建议暂时观察无需手术。当两原告与女儿黎凤丽离开医师诊室几步后,医师却又劝说可以手术。两原告虽然犹豫了一下,但还是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日下午,被告在全麻醉下为黎凤丽实施“左下眼睑肿物切除术”。因手术过程中黎凤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被告实施抢救后在当日晚上11时左右转送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黎凤丽被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1日死亡。为了查明黎凤丽的死因,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柳州市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1.被告违反麻醉原则、超量、快速注射丙泊酚,造成黎凤丽的呼吸中枢抑制、呼吸暂停,桐木卫生院未及时发现,救治措施失当,导致黎凤丽因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桐木卫生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在广东省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桐木卫生院辩称:一、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或者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37636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为39756.00元;交通费为1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5000.00元,对陪护费不予认可。二、对责任承担应当划分比例,医院在手术前已经告知手术存在的风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勤盛、李兰先系夫妻,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黎凤丽。2020年5月5日,因左下眼睑存在微小肿物,原告带领黎凤丽到被告桐木卫生院处就诊。医师诊断为皮脂腺囊肿(俗称“粉瘤”),可以手术治疗,两原告遂于当日10时30分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日下午3时30分,被告为黎凤丽在全身麻醉下进行左下眼睑肿物切除手术,手术于16时15分结束。16时19分,黎凤丽呼吸心跳骤停。被告实施抢救后在当日晚上11时左右转送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一直呈深昏迷状,动态脑电图提示:符合脑血流停止改变。2020年6月11日,黎凤丽死亡。被告在黎凤丽住院期间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共同委托柳州市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黎凤丽因心跳骤停,导致脑组织缺血缺氧,脑水肿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肺动脉血栓栓塞、右心房右心室内血栓、心肌缺血、肺水肿、肺炎等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桐木镇卫生院对黎凤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黎凤丽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定为100%。
另查明,被告在黎凤丽死亡后于2020年7月20日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一家从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期间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证明》、《租赁协议书》、《江门市御坤堂家具有限公司工资表、考勤表》、《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审核报告》、《学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桐木卫生院费用明细清单》、《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带女儿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手术,被告在手术过程中致原告女儿心跳骤停,导致脑组织缺血缺氧,脑水肿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肺动脉血栓栓塞、右心房右心室内血栓、心肌缺血、肺水肿、肺炎等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对黎凤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定为10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一家从2017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广东省新会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即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过开庭审理,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据实认定如下: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962360.00元(48118.00元/年×20年),原告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9756.00元(6626.00元/月×6月),原告按照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5967.38元(58061元/年÷12月÷30天×37天),原告按照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0元(根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及结合当地乘车收费标准酌情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酌定),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44783.38元,扣除原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余1014783.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4783.38元;
二、驳回原告黎勤盛、李兰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879.00元,减半收取7439.50元,由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卫生院负担7000.00元,原告黎勤盛、李兰先负担4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霞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余云
书 记 员 张 静